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因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
字第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94年2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又於96年間犯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6年5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刑11月,96年7月2日確定,後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定應執行刑5月15日(96年12月4日始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㈡甲○○明知自己尚有毒品案件未執行,仍不知悔改,於96
年12月1日,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為警於96年12月4日13時20分許,在前揭處所查獲,並經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施用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
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被告自白於上述時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年屆52歲,自述兒女已經30歲至15歲,一名
女兒念碩士班中,被告已經是豐富人生歷練的中年人,卻還跟許多不良少年一樣施用毒品,未能體察毒品對家庭社會的危害,實應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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