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95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
橋村2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係中國大陸籍女子)與原告於民國91年5月23日於四川省成都市結婚。豈料,被告入境不久,於
92年2月3日從彰化家中外出後就沒有回家,經原告四處找尋未獲,嗣後查詢方知被告早已離境。原曾向鈞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於96年3月29日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被告仍行蹤不明,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取履行同居卷宗查證屬實。又被告既未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之陳述或抗辯。又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本院,證實被告自西元2003年2月2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本件被告自西元2003(民國92年)年2月2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又本件原告曾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於96年3月29日確定在案,而被告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有本院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玲英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