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余鐘柳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 貝瑞塔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手槍,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擅自持有前該手槍(含彈匣一個)乙把,經警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台北縣○○鎮○○○○路○號住處二樓陽台外之金爐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貝瑞塔制式手槍乙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款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款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係以:被告無法指出栽贓之人為何,又自承其從未看見有人從一樓爬上二樓陽台,平時亦未與人結怨,手槍係屬管制物品,亦非便宜之物,若係有心人士刻意誣陷被告,何必選擇栽贓手槍之方法、又何須連同彈匣一起栽贓,且本案乃警察機關偵辦他案時獲悉相關情資,方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而查獲,若不詳之人欲陷被告於罪,理應刻意向司法警察機關檢舉方符常情,此外,復有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扣案等語,為公訴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犯行,辯稱:伊並未見過該把扣案改造手槍,警察實施搜索查獲該槍之地方係伊家之陽台,該處並非二樓而係一樓,只有門串而未予上鎖,任何人可以輕易進入,而且該處係戶外,並不能由其住處室內直接通達該陽台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扣案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係警執行搜索時在被告甲○○住處側方陽台上置放之金爐內所查獲,外觀上係以報紙簡易包覆並以細橡皮筋綑綁,有警卷內照片十幀可按。證人乙○○即被告之妻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查獲情節稱: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警察到伊家中搜索,被告當時正在房間內睡覺,伊叫喚被告起床後,警察請被告坐在客廳沙發上,在室內開始搜索,隨後在廚房看見戶外有一陽台,伊乃帶警察從大門外進入陽台,伊走前方,警員跟在後面,當伊走過放在陽台的金爐時碰到金爐蓋子,蓋子掉下來,伊隨即聽到有人大喊「槍在那邊!」警察就用車上的塑膠袋把金爐內該包以報紙包住的東西裹住帶回警局,該陽台是在一樓,平常用作晒衣服的用途,鄰居都可以出入在該陽台晒衣服等語。又證人即偵查員 周明焜 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我們到甲○○家中,發現甲○○在房間裡面,我們請他到客廳,逐戶搜索,由內而外,搜索過程中,發現屋外還有陽台,我們在室內沒有搜到任何東西,乃請甲○○的妻子帶我們到陽台去,後來她走路時碰到金爐的蓋子,蓋子掉下來,引起搜索人員的注意,就看到金爐內有報紙包的東西,像是一把槍,我們沒有移動它,直接拍照取證」、「〔問:當時室內有無辦法直接進入陽台?〕沒有」等語。核證人乙○○與周明焜證述搜索過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該陽台位置照片五幀,與證人乙○○證稱之情形相吻合。衡諸常情,槍枝係具殺傷力之違禁物品,其藏放當然須要求謹慎祕密,藏放處所應以自取容易而他人不易發覺始合常理;本案被告所居住之房屋室內並無法直接進入上開陽台,須繞道走出大門再進入陽台,該陽台位處室外且既未上鎖又未設置鐵窗阻擋外人進入,又該改造手槍僅簡略包裹即直接置放於金爐內,爐蓋輕啟、甚至輕碰掉落即可明顯發現槍型包裹物,以該地點、方式藏放槍枝,既不安全隱密,自己保管取出亦須進出大門而不便利,顯與常理有違。
㈡訊據證人A(本院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二二○號聲請搜索案卷內警訊筆錄中代號
「吉林」,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在三月份時曾經到被告甲○○的檳榔攤去買檳榔,甲○○他家常常有很多人,賣檳榔的是照片中穿黑衣服的女子(即被告之妻),我是在靠近甲○○家鐵門附近的外面買檳榔時,朝他家看看他們在做什麼事情,我看到裡面一群人鬧哄哄的好像在喝酒,無意中看見甲○○或是他哥哥 吳正忠 從外面拿了一包東西出來,我沒有看到裡面是什麼,是看到他從藍色大鐵門裡面的旁邊有一個門靠近基隆河邊出去,沒有多久就拿了一包東西進來,好像是用報紙或雜誌包著,外型上看來好像是一把槍。::我不可能知道槍的型式,我沒有看到。::這件事情是我與一個朋友在聊天時提起,他的朋友是警察,後來就來找我」等語。證人A在本院之上開證述,與本院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二二○號聲請搜索案卷內警訊筆錄所記載稱證人係當場目擊被告甲○○持有黑色手槍及彈匣之情節顯然不符,亦與公訴人所稱「本案乃警察機關偵辦他案時獲悉相關情資,方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而查獲,若不詳之人欲陷被告於罪,理應刻意向司法警察機關檢舉方符常情」等語之推論過程相齟齬;況證人A所指述之對象並無從確定持有「一包報紙或雜誌包著的東西」之人究係甲○○或其兄吳正忠,自難憑此遽認被告甲○○即係持有該扣案槍枝之人。
㈢本件扣案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經本院依職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驗指紋,鑑驗結果稱:「送鑑手槍及彈匣,經以氰丙烯酸酯法化驗結果,於彈匣上採得指紋一枚,與被告甲○○檔存指紋卡指紋比對結果,指紋不符;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並未發現指紋相符者」,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刑紋字第○九一○一○九七三九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按。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謂被告持有扣案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顯
然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持有上開槍枝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平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