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17號原告 吳承浩 法定代理人 吳鈞源
林白棋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 律師被告 羅悊瑋 兼法定代理人 羅友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林家暉 、 林汝修 、 王秀玉 、 蔡峻傑 、 蔡坤明 、 游淑媛 及羅悊瑋、 羅承宗 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與林家暉、林汝修、王秀玉、蔡峻傑、蔡坤明、游淑媛當庭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三)再因查知被告羅悊瑋之法定代理人為羅友峯而非羅承宗,原告遂撤回對羅承宗之訴訟,同時追加羅友峯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羅悊瑋、羅友峯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6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屬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均基於被告羅悊瑋與林家暉、蔡峻傑共同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同一基礎事實及法定代理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分擔而為請求,另關於請求金額之更動,亦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原告撤回對羅承宗之訴訟,因於羅承宗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無庸得其之同意,而生撤回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羅悊瑋、羅友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林家暉為國中三年級學生,疑見原告在臉書常與其前女友即訴外人 蔡雨璇 互動熱絡,故心生不滿,乃籌畫伺機教訓原告,嗣訴外人林家暉於103年3月2日下午夥同被告羅悊瑋及訴外人蔡峻傑、 黃守廷 到場助勢,並由訴外人林家暉攜帶長約40公分鐵製修車用板手,預先在舊社國小籃球場旁等候原告,待當日下午2時40分許,原告與其表弟即訴外人 曹易星 抵達籃球場旁沙坑,訴外人林家暉確認原告姓名後,稱有話要跟原告談,遂令原告隨同前往沙坑旁洗手(腳)台,原告不疑有他乃隨同前往,此時被告羅悊瑋及訴外人蔡峻傑、黃守廷3人乃趁機將原告包圍在中間,訴外人林家暉突然拿出事先預藏之鐵板手,以該銳利足以致命之凶器,朝原告頭部右額及太陽穴位置、與左邊頭部顴骨位置連續重敲二下後逃竄,被告羅悊瑋及訴外人林家暉、蔡峻傑3人所為不法犯行,亦遭鈞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463、509號宣示筆錄認定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確定在案。
(二)適逢該年度5月17、18日高中學測前夕,原告與被告羅悊瑋並不熟識,亦無任何仇怨,原告無端遭被告羅悊瑋及訴外人林家暉、蔡峻傑3人圍堵並重擊頭部,致原告臉部、頭皮及頸部挫傷,右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達2至3公分,且造成原告精神焦慮、失眠、反覆回想事件等創傷壓力反應,身心受創非淺,而被告羅友峯為被告羅悊瑋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
(三)綜上,爰聲明:1被告羅悊瑋、羅友峯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
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463、509號宣示筆錄、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之照片、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本院審酌系爭侵權行為發生之情狀,係由被告羅悊瑋及蔡峻傑將原告圍住,以利訴外人林家暉持鐵製板手毆打原告頭部,而林家暉及蔡峻傑分別以15萬元、
5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有本院之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另斟酌原告及被告羅悊瑋均為學生,原告102年度僅有奬金及利息所得1,384元,被告羅悊瑋102年度並無所得,被告羅友峯當年度有薪資所得533,612元,兩造均無財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參以被告2人不到院參與調解,迄今仍未賠償分文等情,本院綜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7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