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侵上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93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貞郎選任辯護人林金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原名 蕭宏樺 )為某衛星車隊(隊名詳卷)之計程車司機,與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認識多年,甲女因夜間於酒吧工作,基於人身安全之考量,遂固定聯絡暱稱「Uncle」之甲○○駕駛計程車載送甲女返回住處。然甲女於民國107年1月2日22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路某酒吧(真實店名詳卷,下稱本件酒吧)上班工作,至翌日即同年1月3日約2時許,因飲酒過多已達酒醉、走路無力而趴在吧台上之狀況,遂將手機解鎖後撥號,由本件酒吧之老闆娘林○絨(真實姓名詳卷)與甲○○通話而要其前來搭載甲女返家,甲○○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000-0000號車)於同年1月3日約2時20分許至本件酒吧外,由原在本件酒吧內飲酒之甲女友人蘇○翎(綽號「薯條」,真實姓名詳卷)與甲○○合力將甲女攙扶上000-0000號車,甲○○駕駛該車離開後,竟萌生利用甲女已酒醉意識不清達不知抗拒之狀態而對其為猥褻之犯意,於同年1月3日3時前之某時,駕駛000-0000號車至位在臺南市○○區○○○路○段○○○號之○○汽車旅館(下稱○○汽車旅館),以休息為由入住228號房,將所載之甲女由000-0000號車移至床上,期間曾駕駛000-0000號車離開○○汽車旅館,再於同年1月3日4時31分許駕駛同車返回○○汽車旅館並留在228號房內,趁甲女已陷入泥醉而意識不清,竟褪下甲女所著長褲及內褲,使甲女之陰部裸露展示於甲○○面前之方式而為猥褻,甲女直至同年1月3日6時許醒來,發現其所著長褲及內褲均遭褪下放置在旁邊之沙發而陰部裸露、甲○○則躺在床上另一側,驚覺有異而快速著衣,並立即要求甲○○駕駛000-0000號車載其至蘇○翎住處後,再由蘇○翎聯絡其他計程車載甲女返回甲女住處,嗣甲女向蘇○翎提及前開遭甲○○搭載至御宿汽車旅館228號房之情事,蘇○翎再告知與甲女交往之友人黃○貞(綽號「 小偉 」,真實姓名詳卷),黃○貞並與甲○○聯繫見面而理論無果後,甲女遂報警而循線查獲前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就被害人之姓名等相關資訊,僅記載代號或簡稱(詳細資料均詳卷)。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做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反法令或不當取得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
表示(見本院卷第130頁),核與證人林○絨於偵查中證述本件事發當日,甲女已喝得很醉而已經趴在吧台上面,係她解開手機密碼自己撥號後,再把手機交給我,要我幫她叫「 安扣 」(即Uncle,指被告)來載她,被告的車到達後,係在本件酒吧喝酒的「薯條」(即證人蘇○翎)扶甲女上被告的車,「薯條」再回到酒吧等語(見偵卷第95至96頁)、證人蘇○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聽聞甲女向其說出她醒來時是在汽車旅館內,而被告在旁邊,她發現上半身有穿衣服、下半身什麼都沒穿之情,且因害怕一開始不敢向其說之後一直哭而很害怕才道出此情(見偵卷第113至115頁、原審卷第200至209頁)、證人黃○貞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渠與甲女原本很信任被告,算是比較熟的計程車司機,未曾與被告有何不愉快,本件係渠經蘇○翎告知被告將甲女載到汽車旅館,甲女的褲子被脫掉等情後,渠打電話問甲女,甲女一直哭,隨後渠打多通電話給被告,打了很多通才有接聽,渠質問被告為何要對甲女做這種事,一開始被告還否認,之後再與被告約見面時,被告說甲女心臟不好要給她透氣、只有脫甲女的褲子而沒有怎樣,然後被告就說不然他賠5千元,渠說甲女又不是賣肉的,被告就說不然賠1萬元、不然他站在這邊讓我們拿刀刺,結果就不歡而散,之後才決定報警等語(見偵卷第61至64頁、原審卷第211至222頁)及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月2日22時30分許在本件酒吧上班後,因為喝得很醉,趴在吧台上而不醒人事,最後印象就是上完廁所從吧台走出來,之後過程都沒印象,直到同年1月3日約6時許突然驚醒,發現自己躺在床上,身上有蓋棉被,上身衣著完整,但原本所著長褲、內褲均不見而下半身完全赤裸,該長褲、內褲均被放在右邊之沙發,而我突然驚醒之反應有嚇醒睡在左邊的被告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88頁)情節均相符;復有被告入住御宿汽車旅館228號房之旅客登記簿1份可稽外(見偵卷第39頁),原審勘驗○○汽車旅館出入口車道監視器(自107年1月3日3時起之拍攝畫面,係直至同日4時31分許)之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174、175頁)、標示「04:31:47計程車入御宿」光碟片1片及該監視器拍攝畫面截圖2張(見警卷第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關於被告係駕駛000-0000號車於107年1月3日2時20分許在本件酒吧外搭載甲女,即於同日3時許之前入住御宿汽車旅館並將甲女移至○○汽車旅館228號房後,曾駕駛000-0000號車離開○○汽車旅館外出,再於同日4時31分許駕駛同車返回○○汽車旅館而待留在228號房內,直至同日
6時許之後再駕駛000-0000號車搭載甲女離開○○汽車旅館而前往蘇○翎住處,業經認定如前,則起訴書所載被告駕駛000-0000號車至本件酒吧搭載甲女後,於107年1月3日4時31分許方至○○汽車旅館入住之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曾否認犯行,辯以伊在本件酒吧外搭載
甲女時,有聽到抬甲女出來之人員表示甲女的心臟不好,伊又擔心甲女住處內,無人出面照顧甲女而會出問題,遂將甲女載至○○汽車旅館入住228號房休息,以便照顧甲女云云之辯詞,惟稽之被告僅係單純載送甲女往返甲女住處、甲女上班地點之計程車司機,雙方並無交往之特殊情誼,而在本件搭載甲女至○○汽車旅館之事件之前,均係從甲女之上班地點直接載送甲女返回甲女住處,甚至護送酒醉之甲女進入甲女住處之內,未曾有受甲女之託或於甲女酒醉之時,另行載甲女至汽車旅館之經歷,且本件被告經聯絡而駕駛000-0000號車至本件酒吧,係同樣一如往常,純粹執行將甲女直接載回甲女住處之事務,然被告尚未將甲女送至住處而根本不知其是否欠缺家人照顧,且當時甲女僅因泥醉而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被告身為職業計程車駕駛,理應知一般人酒後泥醉之反應,且甲女亦未出現任何氣喘或其他疾病症狀而導致難以載送之情狀,況且,被告雖曾辯稱伊以為甲女之心臟不好云云,則即便被告對甲女之身體狀況有所擔心,其亦大可透過車內無線電呼叫、向就近之警局或將甲女送至本件酒吧、甲女住處附近之成大醫院、奇美醫院(在本件酒吧至御宿汽車旅館之路途中,尚有郭綜合醫院)而據以尋求適當之援助,惟被告卻捨此不為,而將泥醉之甲女直接載往御宿汽車旅館入住,又若係擔心甲女身體不適,被告於入住期間竟猶有駕駛000-0000號車外出營業逾1個小時,讓泥醉之甲女獨留房內而置之不顧,亦有違常理。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將甲女載至○○汽車旅館之路線與平常從甲女在公園路工作處將其載返其住處之路線並不相同,本件是臨時起意而生不好的念頭才假裝要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則被告確係趁甲女已酒醉意識不清達不知抗拒之狀態而萌生對其為猥褻之犯意,而擅自將甲女載至○○汽車旅館入住,亦足彰顯非出於照顧甲女之目的,可堪認定。再者,被告本係深受甲女信任而單純載送其往返住處及上班地點之計程車司機,雙方並無怨懟仇恨,竟趁甲女已陷於酒醉而意識不清之狀態,擅自將甲女載至○○汽車旅館同房入住,而起猥褻之犯意,褪下甲女所著長褲及內褲,使甲女之陰部裸露展示於甲○○面前之方式而為猥褻,並參諸前述證人蘇○翎、黃○貞之證述內容,被告事後不敢向甲女索拿載送及入住○○汽車旅館之費用,並在面臨遭證人黃○貞嚴厲指控其有脫褪甲女褲子而予侵犯之舉動時,亦未敢反駁並主動提出金錢賠償或身體任由刺殺洩憤之自知理虧而以求平息之態度,以及甲女原本因害怕而不願報警,係因友人黃○貞及親人力勸之下,始採取通報警方而促使偵查機關發動偵查追究被告犯行之作為,前後過程既未見甲女有何虛構情節對被告施以報復,或藉端要脅索取金錢利益之動機及跡象,且依目前社會觀念,甲女所指述遭被告施加侵犯之事,尚可能對甲女甚至家人招來難堪而攸關名譽,甲女實無刻意虛構情節而陷自己或家人於承受重大痛苦及惹來難堪此等地步之必要等情以觀,甲女所陳之遭遇過程,應屬真實可信。
㈢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趁甲女酒醉而不知抗拒,其為乘機猥褻之犯行,洵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所指之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並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而刻意使男女之性器官裸露展示於外,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猥褻行為;次按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所謂利用其他相類似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昏睡、酒醉或自行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其他因素,致其當時已無意識,或其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猥褻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甲女已因酒醉致意識不清而達不知抗拒之狀態,竟將甲女載移至○○汽車旅館228號房內,並在其與甲女同在房內之期間,透過褪下酒醉而意識不清之甲女所著長褲及內褲,使甲女之陰部在其面前裸露展示之方式,係為滿足其性慾,而使甲女感到羞恥及厭惡之情,自屬猥褻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本院審理時與甲女經本院調解成立,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並全數支付賠償金額(詳後述),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此屬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且本院認前述情狀,已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自非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業無法遽採,為無理由,然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本為深受甲女信任之計程車司機,竟為圖滿足一
己之慾,不知尊重他人之性自主自由,趁甲女處於酒醉意識不清而達不知抗拒之狀態,對甲女進行猥褻行為,使甲女承受性自主權遭侵犯之苦痛,造成其身心受創,惟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女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全數支付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於95、98年間分有傷害罪、賭博罪之科刑紀錄外,於本案行為前5年內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實行本件犯罪之手段,尚非對甲女施以凌虐及造成身體傷害之嚴重程度,及其教育程度係初中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而無人須行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情慾衝動而未及思慮周全,致罹刑章,已知悔悟,其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並當庭全部給付完畢,有該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
1頁)。尚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改善,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乘機猥褻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終為認罪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30、140頁),再參酌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同意本件法院為緩刑宣告一情,有上述調解筆錄載明在卷,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除用手脫下甲女之外褲及內褲外,尚有「觸摸甲女陰部」一情,然被告堅詞否認此節,稱其在○○汽車旅館228號房內時,並無用手觸摸甲女陰部等語,且本件警採證所得採自甲女外陰部、陰道深部之棉棒,經鑑定機關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且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因均未檢出DNA量而未進行DNA-
STR型別檢測,並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而無法與被告之唾液比對,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5日刑生字第1070004536號、107年4月27日刑生字第1070029480號鑑定書各1份可憑(見偵卷第23、24、71頁),則檢察官所指被告尚有用手觸摸甲女陰部之舉動,業乏明確證據可資佐認,無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因公訴意旨認此舉動係為被告實行猥褻行為之一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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