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0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俊翔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甲○○轉讓禁藥,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因乙○○向其索討,竟基於轉讓之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中旬某日,在其販賣豬肉之臺南市○○區○○路○○號之0「○公有零售市場」(下稱公有市場)豬肉攤處,無償轉讓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乙○○施用(無證據證明淨重達加重刑度數量標準以上)。
二、甲○○又另起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6年8月9日下午2、3點許,在其位於公有市場之豬肉攤處,因乙○○向其索討,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乙○○施用(無證據證明淨重達加重刑度數量標準以上)。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乙○○之警詢供述,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被告甲○○於本院自白犯罪事實並無不一致,該警詢供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不採為證據資料。
二、本判決其餘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3至124、196、219、335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證據,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警卷第6頁、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341頁),且查:
(一)核與證人乙○○偵查中結證:「在7月中旬的某一天,在第五市場已經收攤的下午,我自己因為感到疲倦,就詢問甲○○身上有無安非他命,甲○○就直接拿吸食器及殘留的安非他命交給我,讓我施用。」、「最後一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是在106年8月9日下午2、3時左右,在甲○○的豬肉攤旁邊,我看到甲○○在吸食安非他命,我就有跟甲○○索討一點,甲○○就連同吸食器交給我,讓我當場吸食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38頁),彼此相符。
(二)證人乙○○雖於原審翻異改稱:7月中旬、8月9日係伊拿安非他命去廁所吸食完回來跟他說的,不然他也不知道云云(原審卷第一第251頁);惟經提示前開偵查中證述後,旋又坦認證稱:「(7月中旬,你說:你問甲○○有沒有安非他命,甲○○就直接拿吸食器還有安非他命交給我...檢察官所做的筆錄對不對?)對..」、「(但是你有先跟他講你要用,他就放在旁邊?)我有,我是有問他」(原審卷一第255至256頁)、「最後一次(8月9日)我看到他有,我跟他索討,我沒有去拿,後來他那裡剩2、3口,我跟他說讓我吸食。」(原審卷一第254頁),與偵查中證述一致,一度翻異之證述,自無可採。
(三)況被告前於106年8月10日經警查獲之後,迭於同日及翌日(11日)警偵詢(訊)時自白轉讓犯行;衡諸被告該時甫因另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由原審法院於同年月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0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之禁藥,不得轉讓,當無虛偽自白而自陷刑責訴追之理,其任意性之自白又與事證相符,當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入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無證據證明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條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法定加重數量標準以上(即淨重達10公克以上),另受轉讓人乙○○該時為成年人,有警卷筆錄可參,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等加重情形,本於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前之持有,為藥事法不罰。上開各次轉讓犯行,時、地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9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衡其被告耽溺毒癮、迭觸刑罰,暨其行為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堪認本案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二次(附表一編號1、3)、乙○○一次(附表一編號2),以資牟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文。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3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要以被告曾持用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供述、證人張○○及乙○○之指證、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被告固然坦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為伊與張○○、乙○○之對話,惟堅詞否認販賣犯行,辯稱:(一)附表二編號2譯文雖有「那包」之對話,附表二編號4譯文雖有「那個肉」之對話,均係豬肉之交付,並非毒品暗語;(二)附表三編號1譯文「還要那個」之對話,並非毒品交易等語。經查:
(一)被訴販賣予張○○部分(附表一編號1、3)
1.證人指證仍有可疑之處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證人張○○於警詢中指證:附表二編
號2通訊監察譯文,係相約買賣3千元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警卷第46頁);復於偵查中再為相同內容之結證(偵卷第42至43頁);然於原審則證稱:「(106年6月23日下午5時你是否有在○○○○市場跟被告拿安非他命?)沒有...因為我那時候好像沒有把話講清楚..那天沒有買成。」(原審卷一第233頁),就有無見面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重要情節,異於警偵證述,其證述之可信性,尚有可疑。
②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證人張○○警詢中指證:附表二編號4
譯文係談論交易毒品,是以3千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交易時間是在106年7月15日下午5時40分左右,地點在臺南市○○區○○路○○號之0「○公有零售市場」豬肉攤等語(警卷第46、47頁);復再於偵審中為相同內容之結證(偵卷第42至43頁、原審卷一第238、244頁);惟比對原審證稱:伊只有向被告拿毒品,並無向別人拿,3千元的量約可吸食2至3週、扣案毒品買回後約施用一半等語(原審卷一第23
4、235頁);倘果如此,自106年7月15日迄遭同年8月11日搜索扣案之時,已近四週,當已吸食用罄;然證人張○○竟稱查獲之時仍餘有半量,即可能另有毒品上游來源,竟指證被告為其唯一毒品來源,委有可疑。
③況證人張○○經警持搜索票於106年8月11日對證人張○○執
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等情,為證人張○○供述在卷(警卷第44至47頁),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警卷第48至51頁);證人張○○該次警詢供認:最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警卷第45頁反),於指證被告之前,已知悉自身受有施用毒品之偵查訴追;其片面指證,又有前開可疑之處,非無藉供出毒品上游,期獲減免寬典而虛偽供證之可能,其真實性應另經補強證據擔保之。
2.欠缺其他補強證據擔保①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第三句「你那包要緊麥(台語
發音)給我..」之內容,經本院當庭以較慢速度播放,確認如前,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16、217頁);證人張○○雖指證:編號2譯文「那包」係指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及編號4譯文中「那包肉我切好了,你要過來拿」係指毒品已經好了等語(警卷第46頁);然該等對話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至多僅表徵被告通知前來拿取某包物品之意思,無足以辨明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之資訊或暗語;況證人張○○證稱:「我也是在市場內賣豬肉的,我跟甲○○已經認識10年了」、「我跟甲○○的豬肉攤都是在同一市場,相隔不遠」(偵卷第42頁)、「(提示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因為我們是同市場內的豬肉攤商,該通電話是向被告調豬肉的事情。」(警卷第46頁),衡以二人係豬肉攤商同業,調取豬肉之舉,合於常情,上開譯文之對話,委難擔保前開指證之真實性。
②此外,附表二編號3、5通訊監察譯文,全無提及拿取物品之
用語;並迭經證人張○○證稱:「(編號3)此次我們是在談論毒品交易的事情...因為我有看到他有朋友在甲○○的豬肉攤位,所以我就以電話告知甲○○說你有朋友在那裡,我不過去了」、「(編號5)已忘記相約何事,但非相約毒品交易」(警卷第47頁),表明與指證之本案二次毒品交易無涉,不足供為補強證據擔保。
(二)被訴販賣予乙○○部分(附表一編號2)
1.證人乙○○經警提示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後,固然指證:「在106年6月23日晚上8時50分左右,也就是當天通話結束後,大約20分鐘左右,我和甲○○在臺南市○○區『○○釣瑕場』外完成安非他命毒品交易。」、「經我回想,我確認當天因為是我出海釣魚在返港後,想到隔天凌晨還要到○○市場擺攤賣菜,精神上覺得很疲累,想說要藉由施用安非他命來提神,所以才會向甲○○購買安非他命。」(警卷第76頁),並於偵查中為相同之證述(偵卷第39頁);惟於原審翻異前詞,改證稱:「(我拿1千元給他,是臘肉的錢...因為他常常在我跟他拿肉時,我們家要用肉包括我媽也都知道,我去豬肉攤跟他拿,他有時候都不收錢,我都要硬塞給他。」、「上車我跟他說我很累,問他有沒有那個東西,我要吸食
2、3口,他說就沒有了,我說哪有可能,他就拿起來說真的,他剛好用剩下一點點,它那裡面的屑屑,他就丟在我車上,我們就走進去喝酒,後來我回去的時候,就刮一刮,用吸管把裡面刮一刮,我吸食那邊而已」(原審卷一第248、249頁),前後證述歧異,仍有可疑之處。
2.證人乙○○於106年8月11日警詢時坦認:於106年8月9日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等語;其於指證被告之前,已知悉將受有施用毒品之偵查訴追,非無以恣意指證毒品上游,期獲依法減免寬典之動機;況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雖經證人乙○○於警偵中供證:譯文中『還要那個啦』就是指要買安非他命之意等語(警卷第76頁、偵卷第39頁),然細觀譯文之通話內容,至多僅確認要求索取某物之對話,依社會通念不足以辨明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之資訊或暗語,不足以此通訊監察譯文補強擔保警、偵中指證之真實性。
(三)綜上,公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三次犯行,所憑購毒者即證人張○○、證人乙○○之單一指證,或有可疑之處,且均欠缺其他補強證據擔保;檢察官未再提出積極證據為嚴格證明,達致使法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
一、被告被訴附表一所示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審未查,未經補強證據擔保之嚴格證明,逕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二、被告被訴轉讓禁藥部分,原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誠屬卓見;惟被告上訴後自白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欠妥。被告上訴意旨之初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欠妥之處,自難維持,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以施用賸餘禁藥無償相贈友人之動機、目的,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犯行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轉讓行為雖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然轉讓之數量僅各供一次施用解癮,且於警詢、本院均有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併審酌其轉讓之數量、人數、侵害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金額│├───┼────┼──────┼──────────────┼──────┤│1│張○○│106年6月23日│臺南市○○區○○路○○號之0「│3000元││││17時許│○公有零售市場」││├───┼────┼──────┼──────────────┼──────┤│2│乙○○│106年6月23日│臺南市○○區○○路○○號之0「│1000元││││20時50分許│○○釣蝦場」││├───┼────┼──────┼──────────────┼──────┤│3│張○○│106年7月15日│臺南市○○區○○路○○號之0「│3000元││││17時40分許│○公有零售市場」││└───┴────┴──────┴──────────────┴──────┘┌───────────────────────────────────────────────┐│附表二:甲○○(A:0000-000000)、張○○(B:0000-000000)通訊監察內容│├──┬──────┬────┬─────────────────────────┬──────┤│編號│日期/時間│撥打方向│通話內容│譯文(含勘驗││││││筆錄)出處│├──┼──────┼────┼─────────────────────────┼──────┤│1│106.06.22/│B→A│A:喂 明哥 。/B:你現在不是在市仔裡面?│①警卷第27頁│││20:37:15││A:有丫。/B:那怎麼沒看到你人丫。│②原審卷一第│││││A:我現在車上丫。/B:什麼喔,在車上嗎。│136至137頁│││││A:嗯。/B:來來來…,那不要走,等我一下丫。││││││A:喔。/B:喔││├──┼──────┼────┼─────────────────────────┼──────┤│2│106.06.23/│B→A│B:翔。/A:明哥怎樣│①警卷第27頁│││13:05:40││B:你那包要緊麥給我(台語),還是要晚點在拿給我?│②原審卷一第│││││/A:我晚點在打給你好了。│127至128、│││││B:喔好好,那我先回去好了│137頁││││││③本院卷第21││││││6至217頁│├──┼──────┼────┼─────────────────────────┼──────┤│3│106.06.28/│B→A│A:喂。/B:喂, 阿翔 ,我那些朋友要過來,有一兩位│①警卷第27頁│││15:40:56││朋友在那裏。││││(原判決誤載││A:好…。/B:我檳榔買完,我等下過去。││││為16:40:56)││A:喔,好、好。││├──┼──────┼────┼─────────────────────────┼──────┤│4│106.07.15/│A→B│B:喂。/A:喂明哥,你那個肉我切好了,你要過來拿│①警卷第27頁│││17:22:35││嗎?│②原審卷一第│││││B:喔,我現在馬上過去,馬上過去。/A:喔。│127至128、││││││137頁│├──┼──────┼────┼─────────────────────────┼──────┤│5│106.07.30/│B→A│A:喂。/B:喂。我現在去給你匯錢喔。│①警卷第27頁│││03:19:47││A:喔,好、好、好。/B:好。││└──┴──────┴────┴─────────────────────────┴──────┘┌───────────────────────────────────────────────┐│附表三:甲○○(A:0000-000000)、乙○○(B:0000-000000)通訊監察內容│├──┬──────┬────┬─────────────────────────┬──────┤│編號│日期/時間│撥打方向│通話內容│卷證出處│├──┼──────┼────┼─────────────────────────┼──────┤│1│106.06.23/│B→A│A:喂/B:喂,你在家嗎│①警卷第24頁│││19:57:30││A:蛤?/B:你在家喔│反面│││││A:要怎樣?/B:你在家嗎?│②原審卷一第│││││A:喂/B:喂│127至128、│││││A:怎樣?B:你在家?│135頁│││││A:沒有,我在 牛哥 這裡。/B:你…有辦法等下…那個││││││蝦仔場那裡嗎?││││││A:蝦仔場,差不多要多久。/B:三分鐘仔。││││││A:還是要XXXXXX(聽不清楚)對面那間seven。/B:沒││││││啦,那還要經過那個。││││││A:什麼/B:還要那個啦。││││││A:喔好丫好丫。/B:我打那個給你啦││││││A:打這支電話給我,到蝦仔場後打電話給我。/B:什││││││麼A:你到蝦仔場後打電話給我,我到蝦仔場找你。││││││/B:喔,我現在中崙仔A:喔好丫,沒關係,你到││││││打給我,不然我也沒辦法按時間,現在塞車沒有辦法││││││時間。/B:好丫││││││A:你慢慢開車,不要趕。/B:好││├──┼──────┼────┼─────────────────────────┼──────┤│2│106.06.23/│B→A│B:喂,你還沒來喔?/A:等下啦│①警卷第24頁│││20:30:48││B:靠天丫,我還要趕去他那裡丫!/A:我知道│反面│││││B:快點啦!/A:我知道│②原審卷一第││││││127至128、││││││1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