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8年選上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上訴字第87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錦堂選任辯護人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戴勝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8號、第38號、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起訴事實略以:被告甲○○係民國107年度臺南市○○區中正里里長選舉(以下簡稱本次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亦為該里之現任里長, 黃百祿楊明路朱丁財王國鄉王進忠 均係現任○○區中正里之鄰長, 鄭忠榕 則為中正里之 里民 (以下簡稱黃百祿等6人,其等所涉受賄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38、4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明知黃百祿等6人並無加入「美商亞洲 美樂家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美樂家公司)擔任會員藉以經營直銷事業牟利,或欲購買美樂家公司商品供己使用之真意;而黃百祿等6人亦均知悉被告有意參與本次里長選舉,且知悉本次里長選舉被告因有競爭對手,亟需 尋求渠 等投票支持及代為向他人拉票。被告為求本次里長選舉能順利連任,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分別對黃百祿等6人,以下列之方式遂行行賄之犯行:
㈠甲○○於107年8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王進忠表示可帶其
前往購物且購物無須付費云云,王進忠明知甲○○該舉之真意在提供金錢利益以尋求本次里長選舉中能續予支持其連任,竟仍應允之。甲○○即於同年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進忠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美樂家公司臺南安平健康生活館」(下稱美樂家公司安平門市),途中甲○○預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予王進忠,王進忠即在美樂家公司安平門市內辦理加入會員之申請並購物消費。嗣消費完成後,甲○○因知悉王進忠自行支付8百元入會費,故又另交付現金8百元予王進忠。
㈡甲○○於107年8月間某日,分別向黃百祿、楊明路、朱丁
財、王國鄉4人(以下簡稱黃百祿等4人)表示可帶其等前往購物且購物無須付費云云,黃百祿等4人均明知甲○○該舉之真意在提供金錢利益以尋求本次里長選舉中能續予支持其連任,竟均應允之。甲○○即於107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百祿等4人共同前往美樂家公司安平門市,甲○○於途中各交付現金2千8百元(含8百元入會費與2千元購物金)予黃百祿等4人,嗣黃百祿等
4人即於同日在美樂家公司安平門市各自辦理加入會員之申請並消費購物。
㈢甲○○於107年8月間某日,向鄭忠榕表示可帶其前往購物
且購物無須付費云云,鄭忠榕明知甲○○該舉之真意在提供金錢利益以尋求本次里長選舉中能續予支持其連任,竟仍應允之,嗣甲○○即於同年月30日帶同鄭忠榕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美樂家公司臺南永康健康生活館」(下稱美樂家公司永康門市),甲○○預先交付現金2千8百元予鄭忠榕後,鄭忠榕旋即在美樂家公司永康門市內辦理加入會員之申請並購物消費。
㈣甲○○復承前行賄之犯意,於107年9月22日間,帶同王國
鄉、王進忠、鄭忠榕(以下簡稱王國鄉等3人)共同前往美樂家公司安平門市,甲○○於途中又各自交付現金2千元予王國鄉等3人,王國鄉等3人亦明知甲○○該舉之真意在提供金錢利益以尋求其等在本次里長選舉中予以支持,竟均仍收受之並持以在美樂家公司安平門市內購物消費使用。另楊明路當日雖未共同前往美樂家安平門市,然甲○○當日先以楊明路名義在美樂家公司安平門市購買價值2040元之商品後,再將前開商品無償交付予楊明路,楊明路亦明知甲○○該舉之真意在提供金錢利益以尋求其在本次里長選舉中予以支持,亦仍收受甲○○該次交付之商品供己使用。
㈤檢察官因此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
二、法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見解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見解參照)。
三、爭點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係以王進忠、黃百祿、楊明路、朱丁財、王國鄉、鄭忠榕(以下簡稱王進忠等
6人)、 李漢宗 (被告之美樂家公司上線)等人之證述、被告下線組織圖、佣金彙總表、被告及黃百祿等人加入美樂家會員時所填載之「會員顧客協議書暨扣款授權書」、被告等人於美樂家公司之消費明細資料、美樂家公司獎勵制度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主要論據。原審以證人王進忠等6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及證人 王美涼張雅涵王思元李欣嶸 (即被告下線)、邱 蔡寶珠 (即介紹下線給被告之人)、李漢宗、 楊亞臻 (即李漢宗之上線,委託 邱蔡寶珠 為被告介紹下線之人)等人之證詞,認被告支付上述款項予王進忠等6人,及購買商品予楊明路之舉,係被告為經營美樂家公司之直銷事業,為拓展業務,賺取直銷上線獎金利潤而為投資之舉,與賄選之方式、時期、金額有異,又被告得票率達61.9
8%,應無須以每人數千元之代價,以長達數月之時間,交付賄賂予王進忠等6人之無助選情之方式,徒增曝光風險,因而認被告交付之財物非賄賂,與被告參選無對價關係,是被告被訴上述犯行,尚無從得有罪確信,故為被告無罪諭知。
㈡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指出:⒈被告給付上述財物,距離選
舉日107年11月24日只剩3個月,時間敏感,又楊明路、鄭忠榕、朱丁財於偵訊中,或證稱被告給上述財物可能與選舉有關、或證稱被告或許是希望受到更支持;王國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給錢請其等入會後,之後在路上車裡,有說他有意思想出來選里長。雖王進忠、楊明路、王國鄉、黃百祿於原審證稱偵訊中證述與其等真意不同、或不瞭解檢察官之問題、或筆錄記載有誤,然其等於偵訊時較案發時點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且未面對被告,心理壓力較小,可信度較高,且均認罪,原審以證人王進忠等6人並非經常進出司法機關之人,面臨偵訊時之高壓環境及檢察官表明其等行為可能涉犯收賄罪而遭受刑事處罰之情形下,選擇認罪以獲取較輕刑度或處分,顯係一般人正常理性思考下之必然結果,難以王進忠等6人於偵查時認罪之表示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為由,判決被告無罪,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⒉政府大力宣導,嚴厲查賄,賄選者均不敢公然為之,或假借名義提供不正利益,或透過地方樁腳秘密進行,王進忠等6人均知悉被告欲參與里長選舉,均應知悉收受財物之目的,無非係為賄選之用,被告之行為,已足強化王進忠等6人對被告印象,足以影響其投票之決定,已構成足以動搖選民意思決定之賄賂。⒊被告交付上述財物,係以假借參與美樂家公司之手段,達到賄選及增加下線數量之雙重目的,又除黃百祿外,其餘5人收到4千元之購物費用,此4千元除可加強此5人之投票意願外,亦可使此5人幫忙拉票,或作為幫忙向其他選民行賄之費用。檢察官因而認被告係利用直銷型態從事賄選,應為被告有罪判決。
㈢被告於上述時地給付王進忠等6人上述財物之事實,為王進
忠等6人證述無誤,並有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被告購買商品照片、消費明細資料可參,復經被告供承在卷,自屬真實。然被告否認行賄買票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⒈被告於99年、103年及107年共3次參選中正里里長均當選,本案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遭羈押,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場供稱其登記完時就知道選舉結果,根本不需要買票,而被告仍然當選,可見被告對選情判斷嫻熟,本次選舉可以連任沒有問題,根本沒有任何必要或動機賄選,本案僅係單純加入美樂家公司當會員,拉下線做業績賺紅利,因為每個月有貸款13萬元左右要付,絕無檢察官所指雙重目的,又被告若要行賄,大可直接交付現金,不需大費 周章載 王進忠等6人前往購物,還要黃百祿等4人找2百元返還,得罪黃百祿等4人。⒉朱丁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未拜託投票給他,可能買票是朱丁財個人臆測;楊明路於警詢則稱(買東西給我們)被告沒有說要我們鄰長做什麼動作,我們自己主動會投票給他,而且我也沒想到這些是要我們投票給他或幫他拉票之目的,楊明路於偵訊中所述可能是賄賂乃其揣測被告動機之詞;鄭忠榕於警詢、偵訊均稱被告已告知要從事直銷,要拉其當下線,利潤很好,給其錢買東西,讓被告賺點數,若找到更多人當下線,被告獲得的回饋更高,但鄭忠榕之後受警方、檢方一再詢問與選舉有關,其才猜測被告或許是為了使其更加支持被告選舉,其猜測之語與鄭忠榕原先之認知並不相同;王國鄉於偵查中稱被告是在給錢後有說要選舉,但被告有說這些錢是美樂家上線給被告的,目的是為了拓展業務,這些錢跟被告沒有關係,第2次前往美樂家購物,被告沒有提到選舉,也沒說要支持被告。⒊依李漢宗、楊亞臻之證述,美樂家公司直銷獲利必須每個月要找10個下線,並支付每人2千元購物金以確保下線會消費,然後10個下線中還要有1人,發展10個下線,並有每人每月2千元之消費,按月依序發展直銷組織後,至第4個月才可以領取9萬元獎金,此一複製下線過程存在許多不確定性,且可能因人數不足而無法獲取獎金,與一般賄選行為多秘密為之,且為一次性交付賄款不同,故檢察官指假借直銷賄選,乃增加被告違法暴露的風險,與常情不符。
㈣是以,本案爭點在於楊明路、朱丁財、鄭忠榕、王國鄉等4
人於偵查中所證關於被告可能(或許)賄選爭取支持,或被告在車上有提到選舉等語,是否為被告基於行賄約使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而交付財物,王進忠等6人是否基於認識賄選之對價而收賄的意思收受財物,以及被告是否利用直銷業務達到其賄選及賺取利潤之雙重目的。
四、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表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5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因李漢宗之介紹(李漢宗為被告之上線,李漢宗之上線
為楊亞臻),加入美樂家公司從事直銷業務,經營模式係上線者須找10個下線,每個下線每個月應至公司門市消費2千元,如果下線持續複製這種找會員加入並購買門市商品消費之經營模式,上線第1個月可領1萬3千5百元、第2個月可領3萬4千元,到第4個月可領9萬元,日後下線若有繼續找會員加入並消費,則公司固定獎金給經營者獲利,由於有利可圖,上線為找下線加入並購買公司產品,拓展業務以利賺取日後獎金利潤,遂多會複製上線作法,由有意經營者交現金給每個下線消費金2千元(有時含入會費8百元),讓下線入會並消費,之後每月再給下線消費金2千元至公司購物消費,並依下線消費狀況,公司每月支付經營者獎金,又依公司規定,下線入會金及消費金必須下線自行支付,上線不可代掏腰包支付,然上線為介紹下線入會並促使消費,均自行墊付現金給下線入會消費,並交代下線會員不要讓公司得知,以免日後因下線會員資格不符而無獎金,於107年
8月被告亦係李漢宗為其支付消費金2千元而加入為會員,被告有意經營,遂複製李漢宗、楊亞臻之經營模式(即上線為下線墊付消費金甚至入會金模式),於同月陸續找王進忠等6人及王美涼(非被告里民)、 鄭宇辰 (即被告之子)加入會員並消費,再透過楊亞臻、邱蔡寶珠、李漢宗之介紹,找下線張雅涵、王思元、李欣嶸(以上均非被告里民)加入會員並消費(因被告之下線人數未達10人,上線獎金獲利會受損,所以上線會為下線尋找新會員加入)。其中王進忠、王國鄉、鄭忠榕前後2次購物(第2次黃百祿沒空去),連同入費金,被告共交付王國鄉等3人各4千8百元,楊明路
2千8百元及購價2040元之商品,黃百祿、朱丁財各2千8百元,朱丁財加入後覺得不妥,於107年8月退會,之後因有人向美樂家公司檢舉李漢宗、被告以代墊方式套利,美樂家公司於同年10月發函通知李漢宗及被告,其等下線會員資格有問題,要接受調查完才可以消費,暫時予以停權,不給其2人獎金,被告詢問李漢宗後,遂請其下線會員辦理退會,李漢宗、被告亦於同年月退會,總計被告於107年8月獲利9千多元,9月獲利3千多元。同年10月30日,王進忠等
6人及被告因此方式涉嫌賄選,經檢察官傳喚到案,被告於同年月31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於同年11月24日選舉日開票,被告當選中正里里長,得票率61.98%,同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被告後,認無羈押必要,當場釋放被告。以上各情,有李漢宗、楊亞臻、邱蔡寶珠、王美涼、張雅涵、王思元、李欣嶸,及王進忠等6人於偵查或原審之供證筆錄可參,並有美樂家公司107年10月4日107美法字第021號函及所附李漢宗推薦下線會員名單、同公司107年10月16日
107美法字第023號函及所附被告推薦下線會員名單、被告下線組織圖、被告107年8月、9月佣金彙總表、王進忠等
6人消費明細、美樂家公司政策暨市場規範通知函(收文者:李漢宗,即上線提供下線現金消費以套利獲取獎金違反公司政策,待調查完成前,獎金保留停發)等可憑,核與被告於歷次訊問所供均一致,可信度極高,當信屬實。
㈢關於入會費及消費金是否基於賄選及收賄的意思而交付及收
受,即其間有無賄選之對價關係方面,王進忠、楊明路、鄭忠榕、王國鄉、黃百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證稱其等沒想過上述款項是買票之用,如果是買票用,其等何必拿錢去門市買東西,又其等為被告支持者,被告縱無拜託支持,其等亦會投票給被告,被告給錢要其等入會買東西是要做直銷賺錢,直銷需要業績,故拉其等當下線等語,其等說法從警詢開始即屬一致,難認勾串而來,自屬可採,當信王進忠、楊明路、鄭忠榕、王國鄉、黃百祿及被告等人,於上述金錢交付與收受時,其等並無金錢屬賄賂之認識,彼此也就無行賄、收賄以買賣選票之意。至朱丁財於警詢時則供稱其不知道被告交付上述金錢的實質用意,其買了之後怕怕的,一直想去退掉會員,怕會卡到選舉的事,其係被告的支持者,不投給被告投給誰,於偵訊中,朱丁財證稱其有問被告這麼好康的會不會犯法,被告說不會,被告也沒拜託其支持投票選舉之事,但事後其認為恐怕是買票行為,故去退會,被告告知
2千8百元要說是自己出的,不然會害他犯法,因為美樂家會知道等語。於原審,朱丁財為相同之證述,並改稱被告在車上有說「麻煩一下」,又說「把票投給我」云云,然當日同車的黃百祿、楊明路、王國鄉3人均證稱當日被告在車上表示錢是在美樂家公司消費用,沒有提到選舉的事,也沒提到錢與選舉何關,朱丁財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前後又顯矛盾,所證憑信力堪疑。再參朱丁財於原審證述時,不斷證稱「被告人不錯」,與被告人品如何無關的問題,朱丁財於回答後也均要補上一句「被告人不錯」,難免令人懷疑朱丁財在記憶及表達上是否有狀況,抑或其證述別有據實陳述以外的動機,以致於無法為真實切題之陳述,是縱其偵查中所述「恐怕」是買票行為等語為真,亦可肯認係其個人猜測之詞,而與現實發生的事實有所距離,再者,被告告以「錢是自己出的,不然美樂家會知道」,某程度表明被告已告知朱丁財美樂家公司直銷下線消費必須自費,否則何必突發此言,又既然已講到不要讓美樂家公司知道,某程度也可證明黃百祿、楊明路、王國鄉3人所述被告在車上講到直銷下線消費之事等情為真,否則單獨講不要讓美樂家公司知道有何意義,也不合事理,於此更徵朱丁財之證詞有所隱瞞,其所證猜測賄選之說,更無可取。又所謂「害被告犯法」,依朱丁財之前後證述可知,係指美樂家公司不允許經營者為下線支付消費金,並非被告為了掩飾賄選而告知不可說出現金來自於被告。是朱丁財之證詞,既然有如上重大瑕疵,就難認偵查中所證是否面對被告、是否距離事實發生較為接近,而具有可信度。
㈣楊明路雖於第3次偵訊時供稱被告交付錢財可能與選舉有關
,是其心裡自己想的,被告希望其幫忙、支持,但被告都沒講等語,然參楊明路於警詢、第1次偵訊、第2次檢詢時之供證,均一再表明被告是為了做直銷業績而給財物,並沒有提到選舉、支持,縱被告未給財物,其還是會投票給被告等語,並完全否定被告提供財物與選舉之對價關係,可知其上開可能與選舉有關的內心猜測,不無可能係檢察官數次傳喚後,一路往被告行賄方向偵辦或釐清,且重複訊問相同問題,以致於楊明路也往賄選方向行附和之詞,自難以此數次傳喚、重複訊問後之內心猜測及疑似附和的說法,認偵查中未面對被告、距離案發時點較近之陳述為可信。又楊明路於第
1次偵訊時最末,檢察官問楊明路身為投票權人,不應該收受候選人好處,是否坦承(犯罪)?楊明路回答:我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希望檢察官能夠原諒我,我知道錯了,我願意認罪等語。然在此之前,楊明路全無賄選之相關自白,自難單憑上述問答,即推論楊明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認。
㈤鄭忠榕警詢時均否認有何賄選、買賣票對價之認識或意欲,
於第1次檢詢時,對於對價關係,其證稱被告可因此多賺好幾萬,但檢察事務官詢問這樣合理嗎?鄭忠榕始證稱「以我跟他好幾年的交情,他可能覺得我會投給他」,然最後又稱其警詢筆錄實在,於第2次偵訊時,檢察官訊問「不會認為是參選里長給你們的好處嗎?」鄭忠榕證稱「我開始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我跟他那麼熟了,何必要跟我買票,我只認為他是不是真的想要經營直銷才給我的,但現在我想一想或許他是希望我更支持他。」於第3次偵訊時,鄭忠榕還是為直銷加入美樂家公司之供述,最後檢察官問其願意就收賄罪認罪否,鄭忠榕供稱願意認罪。以上可見鄭忠榕於最接近案發時的警詢時,已供明係直銷下線關係而收受金額,被告的目的是要經營直銷賺錢,直至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初仍未改變,檢察事務官對其合理性有疑,一再追問,鄭忠榕始供稱其內心的猜測,於檢察官訊問時,第1次更表明其行為時之想法與檢察官訊問當下想法之不同,第2次維持直銷之供述,最末卻為認罪之表示。是其供證主軸均係直銷,內心猜測被告或許以賄選尋求其再為支持,也應係附和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的追問,難認是其行為時之認識與意欲,自亦無從以其臆測而認其所供賄選對價部分具真實性。
㈥王國鄉於第1次檢詢時,即供稱被告說現金是美樂家公司上
線給的錢,其不知是否算收賄,第2次偵訊時,其供稱被告在車上先給錢,讓其入會及買東西,後來被告在路上有說他有意思想出來參選里長,但他有說這些錢是美樂家上線給他的,目的要拓展業務,這些錢與他沒關係,並告知美樂家公司上線招攬會員之直銷經營獲取利潤模式,第2次前往購買,被告就沒有提到選舉之事,並一再表明被告並未說要支持,其拿錢也不一定會支持被告,其沒想過被告給錢是選舉的好處,只單純認為是直銷招募會員之用,第3次偵訊時,王國鄉一開始也是供稱至美樂家公司加入會員並購物,之後檢察官訊問「你認為跟選舉有無關係?」王國鄉供稱「選舉期間我覺得應該有那個可能。」檢察官接著問王國鄉願否承認收賄罪,王國鄉稱「我願意認罪」。是綜覽王國鄉偵查中之供述始末,其於行為時均不認為被告交付現金是賄選,而係直銷業務拓展,雖被告第1次於車上曾提到其有要參選里長,然依王國鄉證述內容,被告似乎一語帶過,其等並未在車內對選舉事務有其他討論,對話重點似乎放在直銷業務,是被告稱有要參選與直銷業務發放現金之關聯性如何,實乏其他證據資料可明。至王國鄉事後證稱可能與選舉有關,狀似與楊明路、鄭忠榕相同,均係檢察官一再數次傳喚,訊問相同問題下所為之應和與猜測,之後再為無自白事實之單純認罪表示,此部分之猜測是否得以證實王國鄉及被告於行為時之認識與意欲,顯然薄弱而可疑,復與偵查中供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或有無面對被告而具有供述壓力等原因無涉。
㈦檢察官上訴指賄選者不敢公然為之,或以假借其他型態掩飾
賄選目的,合於經驗法則無疑,然本案被告直銷給錢花用的對象,並不僅止於王進忠等6人,還包括被告之子鄭宇辰,非被告里民而對被告無投票權之王美涼、張雅涵、王思元、李欣嶸等5人,且知悉被告以此方式拉下線之人還有楊亞臻、李漢宗、邱蔡寶珠等3人,及美樂家公司之業務承辦人員,倘被告係為隱藏其賄選之目的,何須弄到這麼多人皆知道其給付現金的公然狀態,倘被告欲以直銷型態掩飾賄選之犯意,其何須花錢拉其子鄭宇辰、不可能投票給被告的王美涼、張雅涵、王思元、李欣嶸等人為下線,被告賄選之假設似乎不堪事實與常情的檢驗,檢察官所指「不敢公然」、「其他型態」賄選之模式似亦無法套用在被告的行為或主觀意思之上。檢察官上訴又指直銷足以動搖王進忠等6人之投票決定,也與王進忠等6人筆錄所示其等不需要被告給錢也會投票給被告的說法不符。檢察官上訴再指被告此舉可達賄選(甚至作為除黃百祿以外之王進忠等人向其他選民拉票之用)及經營直銷之雙重目的,惟倘被告有此犯意,其拉下線的對象理應均係其選民,此乃非常方便且有效之舉,實不可能有下線人數不足,還要拉其子為下線,又動用邱蔡寶珠、李漢宗、楊亞臻等人為其介紹非里民之下線,人數還多達5人,僅較王進忠等6人少1人,豈非白白浪費金錢(按:被告之子若有投票權,不可能不支持其父親乃常情),且對目的的達成毫無幫助。是檢察官上訴所指理由,與本案事證及經驗法則距離甚遠,難以說服本院為合理連結,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有合理懷疑,不能得有罪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論證,就被告涉犯上述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犯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應為被告有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於原審實行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李嘉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黃裕堯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本案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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