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20時5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3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復自摔肇事,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被告陳金福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福於民國108年3月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胞兄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20時19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拷潭路與鎮潭路口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陳金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後,而悉上情。詎陳金福為隱蔽真實身分及規避處罰,竟冒用其姪兒「 陳清宏 」之名義應訊,進而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108年3月7日晚間、偵辦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詢問之過程中,接續在文件上,偽造「陳清宏」之署名、指印,足以生損害於陳清宏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將陳金福冒用「陳清宏」名義於108年3月7日當晚按捺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與檔存之陳金福指紋卡片比對後,發現指紋卡片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偽造署押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9日
檢察官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