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國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份另補充:車號查詢型機車車籍1紙(警卷第27頁)。
二、被告洪國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該條文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1年度偵字第1081號被告洪國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73號7樓之4居臺中市○里區○○路368巷43弄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華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其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里區○○路○段編號14260號路燈前時,與由 葉峻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洪國華送醫救治,經醫院對洪國華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437.1MG/DL,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
2.18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峻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署台中醫院檢驗科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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