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沛辰上受刑人因侵占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執聲付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沛辰因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於民國
109年8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查受刑人上開所犯侵占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係於108年7月11日入監執行,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4日,故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日期為109年8月27日,而受刑人業於109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9年8月31日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9年
9月1日為刑事收案登錄,均已在受刑人出監並執行完畢之後,故本件即無再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之必要,是聲請人前開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