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扣案鐵鋸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3月30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拖載拼裝板車,行經臺中縣○○鄉○○村○○路250之6號之工寮前,見該處堆放有C型鐵材及角鐵1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鋸1把,將上開鐵材鋸斷後,再徒手搬運至前開機車所拖載之板車上,以此方式竊取甲○○所有之C型鐵材及角鐵約10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欲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時,適為巡邏員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供行竊所用之鐵鋸1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用鐵鋸竊取他人C型鐵材及角鐵一批,得手後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甲○○於警訊及偵查所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蒐證照片6張附卷,及鐵鋸1把扣案可為佐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經查,扣案之鐵鋸1把,其材質鐵製,全鋸為鐵質,最長處
48公分,寬約13公分,鋸齒部分長約31公分,鐵質尖銳開鋒呈齒狀,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依此材質及尺寸,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已足夠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被告持以行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財產犯罪之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誤觸法網,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犯後又已坦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鐵鋸1把,為被告所有,供遂行本件犯罪所用,此據被告陳述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