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82號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現於法
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被上訴人即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D(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82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開裁定業於107年9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8頁),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郭韶旻法官鍾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