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交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國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易國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易國棟自民國107年9月6日17時許起,至翌(7)日0時許止,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某工寮,飲用啤酒、米酒後,竟仍於該(7)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07年9月7日10時55分許,易國棟途經臺東縣太麻里鄉省道台9線398.5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7)日10時58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易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所現場照片資料用紙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尚有親屬待扶養(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逾越法定標準程度、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自用小貨車)及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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