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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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翰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蔡岳玲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3月25日。│107年8月19日至107年8月23日││││。│├──────┼─────────────┼─────────────┤│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7││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424號│年度偵字第664號│││││├─┬────┼─────────────┼─────────────┤│最│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1號│107年度城簡字第169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1月13日│107年12月24日│├─┼────┼─────────────┼─────────────┤│確│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1號│107年度城簡字第169號││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13日│108年1月19日│├─┴────┼─────────────┼─────────────┤│是否得│是│是││易科罰金│││├──────┼─────────────┼─────────────┤│備註│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34號執行。│執字第44號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