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原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健全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健全於民國107年8月29日14、15時許,在臺東縣○○市○○○街○巷○○號住處,混合飲用紅酒、米酒後,竟仍於同
(2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8月29日23時27分許,洪健全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與知本路二段86巷之交叉路口時,因後車燈未亮、臉色泛紅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濃厚酒氣,乃復於同(29)日23時36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洪健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平面圖、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甫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8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07年3月26日至108年3月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已非良善,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屬重大,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職業農、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卷附詢問筆錄)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