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霖輝選任辯護人羅文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霖輝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林懷恩 等人行經臺東縣卑南鄉鄉道東38線10.5至11公里間某處(即編號:6349號之卑南鄉路燈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夜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加速,致車輛因地面砂石打滑而擦撞路邊山壁,使告訴人林懷恩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余霖輝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懷恩告訴被告余霖輝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余霖輝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余霖輝業與告訴人林懷恩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於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後,經告訴人林懷恩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42號交通事件卷宗第52至53頁、第6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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