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宗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860、25536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賴宗政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WA-017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臺灣大道往何厝東一街方向行駛,行經何厝東二街與四川路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劉家豪 騎乘牌照號碼
000-NVE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何厝街往漢口路方向行駛,正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煞閃不及失控自摔,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