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0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丕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丕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109年4月7日11時許」、「彰化縣○○市○○街○○號之員林後火車站」應分別更正為「109年4月9日上午11時許」、「彰化縣○○市○○街○○號之員林後火車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丕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尋
獲並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