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宣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宣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共玖點肆零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宣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