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2號聲請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對人順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眞 相對人豐慶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豐裕 相對人 陳志倫
鄧雅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陸仟捌佰元,就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36,8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9年10月1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1,932,800元,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本票1紙之到期日記載為10
9.10.17月,參照票載發票日記載形式為108年11月11日,可認定欠缺完整之到期日,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故應以提示日109年10月17日為到期日,此部分併予敘明。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