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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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錦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錦秀於民國108年9月17日晚上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倒車至文心路3段,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倒車至文心路3段,適告訴人 賴宜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河南路往成都路方向直行,因被告前述駕駛疏失,見狀後煞車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撤回其告訴(本院卷第28頁),並當庭提出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廖弼妍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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