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0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宏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宏銘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莊宏銘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應更正為「莊宏銘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之居住安全,被害人為住宅、建築物之現時有支配權之人,包括居住人、所有人、承租人、管理人等在內。經查,本件告訴人 陳品光 係該出租套房區之管理人,自屬對於該出租套房區,具有支配權之人,揆諸前揭之說明,自不失為犯罪之被害人,而得依法提出本件告訴。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又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廈之樓梯間、走道雖僅供住戶通行,然就公寓大廈整體言,樓梯間、走道亦為公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無故侵入公寓大廈之樓梯間、走道對於他人居住安寧自有妨害。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侵入建築物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管理之上開出租套房區,侵害住戶之住居安全,所為自無可取,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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