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16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1年8月12日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借款期限自民國92年8月23日起至93年8月23日止,貸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
5.32計算,另同意原告牌告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借款49,000元及兩造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且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債務全部一次清償,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U-LIFE現金卡契約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利率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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