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951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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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2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訂立借貸
契約:⑴訂約日:民國89年6月22日。⑵內容: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⑶遲延付款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⑷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付。⑸其他費
用;每動用1筆借款時,需繳納新臺幣100元之帳務管理費。
⑹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⑺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4年5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但被告自
93年10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帳務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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