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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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5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臺北市○○區○○路
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偏右行駛,適由告訴人乙○○所騎乘沿同路同向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曳引車右側,該曳引車之子車右側護欄乃自後擦撞告訴人乙○○之機車後半部,告訴人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骨盆骨折合併後尿道斷裂及陽萎之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之重傷害。被告甲○○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7年7月2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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