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債務人甲○○
號5樓號5樓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是強制執行是否影響債務人基本生活,應係執行方法是否過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循聲明異議程序處理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債務人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聲請本法院強制執行中,致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需扣押、移轉於債權人,故無法負擔債務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導致其生活陷入困境,致影響日後更生之進行,為此聲請求為:㈠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不得行使。㈡禁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提起訴訟程序及強制執行(含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進行中之程序亦應停止等項保全處分。
三、經查,債務人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吉字第24975號執行命令,扣押、移轉債務人每月約3分之1之薪資所得,影響債務人生活支出及子女扶養費,生活陷入重大困境,有礙日後更生為由,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據。惟查,聲請人所述上情,縱係屬實,依首揭說明,亦應以執行法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非得輒以影響更生重建為由,聲請保全處分。又如債務人唯一財產即薪資所得3分之1尚且無法用以清償,則就債務人總額達260萬7,
579元之債務,日後能否提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院認為條件公允之更生方案,殊值懷疑。本件債務人既已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允宜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節衣縮食,於可否更生裁定前繼續依執行命令忠實履行債務,而非求債務一時之延緩,始有助日後更生方案之通過及進行。
四、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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