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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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甲○○
3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於民國65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78年9月30日離家出走後,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原告業於84年8月22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協尋,迄今仍未尋獲,音訊全無,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證人即兩造次女 陳慧潔 亦到庭證稱:「(問:被告何時沒有跟你們同住?)我從小就沒有看過我母親。」、「(問:被告有無曾經返家與你們同住或和你們聯絡?)沒有。」、「(問:被告目前人在何處?)不知道。」、「(問:當時被告離家的原因為何?)我不知道,我對她沒印象,也沒問過她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並無任何入出境之紀錄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97年2月2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01693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仍居住於我國境內,惟其無正當理由拒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本件被告於78年
9月30日無故離家後即行蹤不明,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近20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