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雖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然受刑人已於95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視為已依上開規定減刑,母庸再聲請減刑,而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附表編號1部分與編號2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甲○○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然因受刑人於95年10月12日開始假釋,此有附表所示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其應減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附表所示各罪,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原宣告刑視為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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