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756號聲請人 史凱千
史家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 史長輝 繼承權一案,未據聲請人提出印鑑證明及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1月1日以北院 忠家合 112年度司繼字第1756號通知書命其補正,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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