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玟 妗(原名: 林美瑩 )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吳宜靜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林易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 郎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周美蓮 相對人即債權人 潘玉梅
林美潔
林玟均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玟妗(原名:林美瑩)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玟妗(原名:林美瑩)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裁定債務人准予免責,並業已確定在案,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2年10月24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