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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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發查偵字第29號、93年度偵字第1856號、93年度發查字第28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健順法官陳健順起訴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仁德社區發展協會收據上偽造之「丁○○」、「乙○○」署押各壹枚,「丁○○」之印文一個,盜刻之「丁○○」印章一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87年間,以其所偽造之會員名冊,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成立「新竹市北區仁德社區發展協會」(以下簡稱「仁德發展協會」),使不知情之新竹市政府承辦人員將丙○○申請成立「仁德發展協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人民團體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丙○○並自87年8月15日起至91年8月14日止,擔任「仁德發展協會」之理事長,掌管該協會之財產及印鑑。丙○○復於89年4月間,依據「新竹市生產建設基金設置要點」第2點「協會自籌配合款新台幣20萬元以上」規定,向不知情之「劉復興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 鄭秀鳳 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存於「仁德發展協會」在「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該協會之自籌配合款,並持上開存款證明,據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補助「仁德發展協會」生產建設基金30萬元,旋於89年4月29日將20萬元匯款歸還予 劉秀鳳 。而30萬元生產建設基金經新竹市政府於89年7月26日審查核撥後,即存入「仁德發展協會」在「台灣銀行新竹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再盜刻、盜蓋該協會掛名出納丁○○之印章,及偽簽丁○○及該協會掛名總幹事乙○○之署押,虛偽開立「仁德發展協會」之30萬元收據,交付新竹市政府,足生損害於丁○○、乙○○,及新竹市政府審查、核銷補助款會計憑證單據登載之正確性。而丙○○明知「新竹市生產建設基金設置要點」第4點第2款規定「建設基金之用僅限於存款孳息」、第4款規定「建設基金利益為全體社區居民共享,協會會員活動不得動用」、第6款規定「協會解散後,建設基金由區公所代管或指定委託機關團體負責管理運用」,卻仍挪用侵占前開於公益上所持有之30萬元生產建設基金款項,以支付「仁德發展協會」舉辦之「竹塹長安街風情」、「愛戀中央戲院」、「社區百寶箱」、「竹塹心、城隍情」等活動費用,及「仁德發展協會」之房租、電話費、水電費、印刷費、賀年卡費、桌曆等費用。嗣「仁德發展協會」經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委請該協會之整理小組 林照明 等人清查會員名冊,清查結果符合正式會員者未達30人(正式會員僅14人、死亡1人、戶籍非在該社區或無法聯絡者6人、不知情之會員27人),遂遭新竹市政府於92年4月4日核以解散處分,而「仁德發展協會」於前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之生產建設基金30萬元,因已遭丙○○舉辦活動用罄,分別僅存22元及131元,而無法辦理移交,且事後丙○○亦不願意歸還前開生產建設基金、及「仁德發展協會」之財務、印信、設備等財產。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馮玉玲審判長法官陳健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