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 張秀娟 相對人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七四0二號、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二二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上述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
662號、99年度司票字第840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37402號、99年度司執字第6122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其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其業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99年度司執字第37402號、99年度司執字第6122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3年4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16萬6,667元(計算式:1,000,000×5%×(3+4/12)=1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8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