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毒抗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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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毒抗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372號抗告人即被告 羅御展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第一審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103年度聲觀字第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業於民國103年4月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立字第6067號乙案遞送刑事委任狀,選任郭德田律師為辯護人,並陳明郭德田律師為送達代收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原審法院應向該送達代收人為送達,然原審竟以寄存送達方式將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住所,其送達不合法;退萬步言,縱認原裁定之寄存送達合法,則原裁定係於103年6月6日完成寄存送達,抗告人於103年6月18日提起抗告,仍合於法定救濟期間。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抗告人之尿液檢驗報告完成後,並未另行開啟調查程序,提示檢驗報告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使其等就檢驗報告及是否適於受觀察、勒戒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請審酌抗告人素無前科,因一時工作失意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且考量抗告人家中尚有兩名子女需要抗告人扶養,年邁雙親罹患重病,行動不便,亟需抗告人親自照料,如予觀察勒戒,恐使家中兩子及兩老陷於無人照顧之困境,是抗告人並不適合觀察勒戒,而應考量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予戒癮治療為宜,且抗告人於103年3月間遭逮捕後,於同年4月間即自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尋求檢驗及治療,抗告人有十足意願願意自費接受戒癮治療並配合所有戒癮治療條件,足認有戒毒決心,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應予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我國近年來刑事政策為有效減少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人口,預防其為籌措購毒費用而衍生刑事犯罪,以醫療行為方式,停止對第二級毒品之渴求與依賴,減少社會治安之危害,並重建施用者重返社會之能力,要求各地檢察官必須考量個案是否有戒癮治療之可能性,然本件檢察官對於抗告人是否應以戒癮治療方式替代觀察勒戒為宜,並未有任何調查,率爾聲請觀察勒戒,恐有助長沈溺毒癮,對於個人、家庭及社會往後所要付出之成本,恐更為可觀,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觀察勒戒,不符我國現行刑事政策,亦違反比例原則。㈢綜上所述,請將原裁定撤銷,或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令檢察官就本件重新審酌是否適於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3年3月22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悅豪汽車旅館」第116號房內,以將大麻摻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l03年3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中檢秀字第16號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抗告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含袋重合計3.42公克)、愷他命2包(含袋重合計14.26公克)、不明藥丸14顆(含袋重9.48公克),經徵得抗告人同意於l03年3月22日上午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l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l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103年度偵字第10335號卷第9頁),又抗告人經警於l03年3月22日上午8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日期103年4月l0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l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18頁、103年度偵字第10335號卷第13頁),足見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無訛,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不合。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本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復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抗告意旨雖謂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無毒品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人家中尚有兩名子女需要扶養,年邁雙親罹患重病,亟需親自照料,而抗告人遭逮捕後,即自行前往醫院治療,願意自費接受戒癮治療並配合戒癮治療條件,足認有戒毒決心,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應予緩起訴處分並予戒癮治療為宜,檢察官對於抗告人是否應以戒癮治療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並未有任何調查,率爾聲請觀察勒戒,不符我國現行刑事政策,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又所謂之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至於是否依上揭規定給予毒品施用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專屬檢察官之職權,倘檢察官依法審酌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提出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則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並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限,故是否予抗告人戒癮治療,乃屬檢察官之職權,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於法自有未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故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所指個人知所悔改、家人需扶養照料乙節,固值同情,但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仍非可採。至抗告意旨以原審法院未將原裁定送達予送達代收人,而逕予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認原裁定之送達不合法云云,惟原審依法所為之寄存送達,並不影響抗告人之抗告權,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抗告,是原審所為之送達並無可議之處,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證明確,因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