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2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國華 輔佐人 林思彣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03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國華(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之罪經原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羈押之必要係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被告為初犯,社會經歷尚且不足,但仍有辨識能力,經此案後,了解人性懦弱,雖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具法定羈押原因,然依比例原則,並無羈押之必要,應得為停止羈押,或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輕微之強制處分。被告尚有漫長審判程序,確定後,有數年無法返家關心家庭狀況,被告願拿出適當保證金及遵期向管區派出所報到,以保證司法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次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加重強盜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3年4月22日裁定羈押。
嗣於103年7月17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前揭羈押原因仍在,且有羈押必要,再予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件被告係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經原
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上訴後,嗣經本院審理,業於10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仍維持與原審相同量刑。
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併有中度智能障礙,平日僅有年邁祖父與伊同居,被告之祖父對於被告之生活約束力低,被告因前揭己身身體狀況,在客觀上無法排除被告因友人之邀約而離家逃亡之可能,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經審酌被告所涉犯行,被告己身身心狀況,及被告之家庭、社會支持功能欠佳,且被告涉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現全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衡諸比例原則,認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因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
㈢被告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其最低法定本刑7
年以上,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其為男性,並無懷胎之可能;且被告亦無罹患疾病,並無保外就醫之必要,均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事由。被告聲請意旨稱:原審判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應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之情形等語,顯係被告將宣告刑與法定本刑混淆,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
要,且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所提上開事由並無法使羈押原因歸於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