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世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世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邱世彬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26日晚上9時許,與其友人 黃正宏 在彰化縣二水鄉臺灣超市○○路旁,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再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道與文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不符,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世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9月26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10月15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及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自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856、242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邱世彬陳稱:伊於警詢、偵查時指述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 阿文 」之人,嗣並配合警方偵辦將「阿文」即 吳文碩 查獲到案等語,而經本院函詢結果,移送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固曾依據被告之供述,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通訊監察後,於103年1月8日查獲犯嫌吳文碩販毒案,有該局103年3月7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頁)。然查,上開吳文碩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已於103年6月10日以該署103年度偵字第688、1983號提起公訴在案,有吳文碩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該案起訴書查詢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5頁、58-63頁),然觀諸該起訴書內容,乃起訴案外人吳文碩於102年10月至12月間,有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案外人 蔡建傑 2次、 陳建民 7次、 陳永富 8次之犯嫌,並無起訴販賣毒品予被告之行為,即尚無從認定被告本次施用之毒品來源確係案外人吳文碩,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尚不符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即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配合員警查緝毒販,並因此查獲案外人吳文碩犯行,此犯後態度,仍得資為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本案被告邱世彬為警查獲後,即積極配合警方偵查,提供案外人吳文碩販賣毒品之情資,經員警報請檢察官偵辦而於原審判決後之103年1月8日查獲案外人吳文碩,雖如前所述,本案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不符,而不得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然仍可顯示被告犯後積極配合員警查緝、態度良好,且因而查獲販毒者,對毒品之查緝,確有實質貢獻,原審未及審酌,於量刑時未能一併考量,此量刑審酌之基礎即有不同,從而,被告以原審未審酌上情、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以合於罪刑相當性原則。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本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緝,員警並因其提供之情資而得查緝案外人吳文碩販賣毒品犯行,對打擊毒品犯罪確有助益,暨其陳稱犯後已考取遊覽車駕照,目前以駕駛大貨車及在學校開車為業,有其提出102年8月8日、103年3月13日核發之甲類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影本2紙為證,顯見其確有積極改過之心、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扣案之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無證據顯示其上仍有毒品殘留),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