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上訴人即被告林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
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亭(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非因被告惡性重大,而係人體之免疫系統有記憶效應,加以被告交往損友,家庭問題壓力甚大,抑制力弱,一時思慮不足方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事後已知己非,於警詢、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現已無施用毒品犯行。又刑罰之目的並非應報,係在使犯人改過遷善,被告雖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惟經本案之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處罰自應從輕。再者,被告罹有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宿疾,而監獄中之醫療設施與資源較為貧乏,若被告因本案入獄服刑,上開病情必將因缺乏適當之醫療而加劇,甚有致命之虞,此有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原審未詳析上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實為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勵被告自新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自稱因家庭問題之壓力,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更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2種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且被告上訴所指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語,原審亦已審酌,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於被告上訴提及罹有免疫缺乏病毒感染,然此屬被告本身之身體狀況,並非法院量刑時應斟酌之事由,且入監執行,監獄內有完善之醫療設施足以醫療,亦可戒護至醫療機構就醫,並非無法接受治療,是原審量刑實無過重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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