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上訴人即被告 季銘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7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
8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季銘松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前科,此次因一時失慮誤觸法典,深表悔恨,且伊收入不穩定,更有妻兒尚須仰賴伊工作,爰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云云。
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季銘松犯公共危險罪證明確,進而論罪科刑,科罰金7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簡易判決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適用簡易程序認定被告犯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本院復審酌本件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並釀致交通事故,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況且,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業經政府一再透過平面及電子等各種媒體作政令宣導,被告當無不知之理,竟仍不顧往來人車之安全而執意於酒後騎乘機車,顯見被告實有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情,是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以使被告獲得應有之警惕,再者,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係罰金刑,應不致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故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罰金刑,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以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且未予緩刑宣告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朱家寬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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