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復酌量其已坦承犯行,並肇事傷害部分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亦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97
7號調解書附偵查卷可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2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