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3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伍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伍萬伍仟貳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
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業 金鳳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10
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
90年10月22日起至97年10月2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
自95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借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355,231元,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
定書、繳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希望多一點時間,能
夠私下和解等語,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