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000)、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壹張(證號G0000000)、編號0000000000號入、出境登記表內偽造「 黎瑞娟 」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為大陸地區人士,為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乃於民國97年1月間某日,以人民幣2萬元之代價,在福建省福清市某處,提供照片3張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女子,由該女子將相片換貼在「黎瑞娟」名義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證號G0000000)上,而變造完成上開香港護照及身份證各
1張,甲○○再於同年3月間,在福建省福清市某處,自該名陳姓女子處取得上開變造之護照及身份證(按被告在福建省地區為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未據檢察官起訴,且依刑法第5條規定,此變造行為並不受我國刑法規範)。甲○○取得前揭護照及身份證後,繼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3月16日從大陸地區廈門搭機至香港,再由香港轉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8號班機,未經許可入境,而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境內,甲○○在機上並利用不知情之旅客為其依照前揭變造「黎瑞娟」名義護照之記載,於編號0000000000號一式二聯複寫之入、出境登記表上,填載出生年月日、戶籍地、身分證統一編號、國籍、護照號碼及職業等不實之資料,及偽簽「黎瑞娟」署名共
4枚,而偽造完成該入、出境登記表之私文書。並於該日晚間9時許抵達桃園機場時,將該變造之護照、身份證及偽造之入、出境登記表私文書一同交予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黎瑞娟」及我國入出境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旋為查驗人員當場識破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護照、身份證及入、出境登記表各
1份,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
四、附註事項:㈠核被告未經許可入出我國,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
,其持變造護照及身份證並加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偽填入、出境登記表後加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入、出境登記表之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入、出境登記表,係使不知情之旅客為其填載相關內容,為間接正犯。被告未經許可入境時並同時持上揭變造之護照、身份證及偽造之入、出境登記表而行使,係以一行為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亦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為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壹本(護照號碼
M00000000)、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壹張(證號G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編號0000000000號入、出境登記表,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所偽造「黎瑞娟」署名共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97年5月
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所犯非前述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是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併附敘明。
七、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