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曼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993、2287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2919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81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曼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曼君為受有五專教育程度之人,且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帳戶,向被害人詐騙取財亦有所知悉,是其當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販賣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4日至18日間之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為102年11月25日),依蘋果日報上「辦門號換現金」廣告上之不詳電話號碼撥打予 魯椿齡 (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檢警偵查中)聯繫後,於103年3月17日或18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前已向威寶電信申請並移轉至中華電信、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係魯椿齡代為向威寶電信申請及移轉至中華電信)交給魯椿齡,而容許魯椿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由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SIM卡遂行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103年4月初某日,將上開張曼君申辦之
門號0000000000號刊登於自由時報上之貸款廣告以供聯繫,嗣有 翁建忠 (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閱覽廣告後,撥打上揭門號,依自稱「林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3年4月11日將其兒子翁○鑫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包含密碼)等物,寄至設在臺中市○○路○段○○號之黑貓宅急便臺中市西屯區營業所,由自稱為「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將上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4月11日19時14分許,以電話向 林永琇 佯稱:其於上網訂飯店時發生錯誤,需透過操作ATM始能更正云云,使林永琇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郵局,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匯款29,989元轉匯至上開翁○鑫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3年4月16日前某日,在中國時報刊登信用卡借錢廣告,
並留下前開由張曼君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之用,適 張展 琳欲申辦貸款【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10日以103年簡字46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廣告上所留之上開張曼君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先後於103年4月16日12時40分許至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萬華店及同年月18日14時39分許至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泉州店,以統一超商店內之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名義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品名「書籍」分別寄送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址及收件人(分別為臺中市○○路○○○○○○號「陳先生」、臺中市○○路○○號「李先生」),並將密碼於電話中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而提供其上開2個帳戶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 張展琳 上開所提供之2個帳戶後,旋於103年4月21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張展琳所有之帳戶內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 楊慧嫣 部分,應予補充)。
二、案經林永琇、 陳筱臻 、 洪子婷 、 鄧媚齡 、 張曉彤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林永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張曼君(下稱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0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另查:
㈠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被告同意申辦並交付他
人使用,且翁建忠確實與上開被告張曼君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交付翁建忠兒子翁○鑫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包含密碼);張展琳確實與上開被告張曼君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核與證人翁建忠、陳麗如、張展琳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復有翁○鑫所有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翁○鑫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及配送聯(見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至34、59、69、72頁)、張展琳所有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及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黑貓宅急便營業所查詢資料、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報紙貸款廣告版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張展琳持用)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數量統計分析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17日傳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租人基本資料表、申租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等影本資料各1份、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103年7月24日二服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3年3月6日申請租用之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NP移入優惠)、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申租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戶籍謄本等影本資料各1份、黑貓宅急便包裹查詢資料表、統一超商門市查詢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見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至33、97至100、116至159頁,103年度偵字第16993號卷第5至9、11至18頁,本院卷第6至8頁)。
㈡又翁建忠及張展琳因欲申辦銀行貸款而撥打上開張曼君名義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分別交付翁建忠兒子翁○鑫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包含密碼)、張展琳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分別致被害人林永琇、陳筱臻、洪子婷、 楊婕 、鄧媚齡、張曉彤、 游佳翎 、楊慧嫣受詐騙而匯款至翁○鑫及張展琳之上開帳戶乙情,業據證人林永琇、陳筱臻、洪子婷、楊婕、鄧媚齡、張曉彤、游佳翎、楊慧嫣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翁○鑫所有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翁○鑫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及配送聯、被害人林永琇受騙匯款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至34、59、69、72、99頁)、被害人張曉彤受騙匯款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被害人陳筱臻受騙匯款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被害人洪子婷受騙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被害人游佳翎受騙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被害人楊婕受騙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張、被害人楊慧嫣受騙匯款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等在卷可稽(見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2、60、73、84、93頁,103年度偵字第20314號卷第11頁)。
㈢參以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租用,並無
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門號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門號使用之理。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或門號SIM卡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或門號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現今人頭帳戶難以取得,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可能透過人頭門號之使用,以隱身幕後,便利取得人頭帳戶,並同時躲避檢警之查緝。被告既係成年且受有專科畢業教育程度而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予該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名義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予蒐購門號卡之魯椿齡,任由魯椿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上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使用。
㈣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489號
卷,內有查扣魯椿齡記載被告交付門號之電子檔案(見本院卷第67頁),依該檔案之記載,被告係於103年3月18日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付魯椿齡使用。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記得我販賣5支門號給魯椿齡,我跟他接觸過2次,都在我家樓下,第1次給他4張SIM卡、第2次給他1張SIM卡;我是000年00月00日生日後隔2天去辦了6支門號,我在103年3月才賣給魯椿齡,我辦的時候只想要賣手機,後來看報紙才知道可以賣門號卡,才打電話給魯椿齡等語(本院卷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而證人魯椿齡於本院訊問中證稱:上述資料是我被查獲的隨身碟所列印出來,103年3月18日是我把它紀錄到電腦的日期,被告這些門號是不是同一天給我的,我無法確定,有可能是當天給、當天紀錄,也有可能是17號給、18號紀錄,如果2、3天內陸續提供的話我會紀錄在同一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背面),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於102年11月25日撥打報紙廣告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由該人代為向威寶電信申請門號再移轉至中華電信,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本案被告交付予魯椿齡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固然可以確定是103年3月17日或18日交付,惟與其餘交付予魯椿齡之SIM卡是同時交付或不同時交付、是分別起意或基於同一決意,尚屬不能證明,難謂有應併予審理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門號卡予魯椿齡,再由魯椿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前述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198號移送併辦之被告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間,因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附表編號7被害人楊慧嫣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此部分,惟相關證據均附於卷內,且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間,因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為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給予其防禦答辯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應予補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因需錢孔急,將其前已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交付魯椿齡,由魯椿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騙集團取得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用以詐騙不特定之人,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當嚴以譴責。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在便利商店做大夜班,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 陳明 在卷(見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103年度偵字第16993號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背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予由魯椿齡,獲得報酬1,500元,業據被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魯椿齡於本院訊問中之證述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6993號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本院卷第143頁),又因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致牽連受騙被害之人及受騙金額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所示。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被害人):
┌──┬───┬───────────┬──────┬─────┬───────┐│編號│被害人│詐騙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1│陳筱臻│向陳筱臻佯稱之前網路購│103年4月21日│27,028元│張展琳所有中華││││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17時56分││郵政板橋後埔郵││││成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局帳戶││││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局號:0000000││││消分期付款,致陳筱臻陷│││帳號:0000000││││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張展琳所有之帳戶│││││││內││││├──┼───┼───────────┼──────┼─────┼───────┤│2│洪子婷│向洪子婷佯稱之前網路購│103年4月21日│12,131元│張展琳所有中華││││物時,因帳目誤設為12項│18時10分││郵政板橋後埔郵││││,須至提款機前依照指示│││局帳戶││││操作,始能取消錯誤帳目│││局號:0000000││││,致洪子婷陷於錯誤,而│││帳號:0000000││││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張展│││││││琳所有之帳戶內││││├──┼───┼───────────┼──────┼─────┼───────┤│3│楊婕│向楊婕佯稱之前網路購物│103年4月21日│18,017元│張展琳所有中華││││時,付款方式設定成連續│18時33分││郵政板橋後埔郵││││扣款12次,須至提款機前│││局帳戶││││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局號:0000000││││錯誤扣款,致楊婕陷於錯│││帳號:0000000││││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張展琳所有之帳戶內││││├──┼───┼───────────┼──────┼─────┼───────┤│4│鄧媚齡│向楊婕佯稱之前網路購物│103年4月21日│19,741元│張展琳所有中華││││時,付款方式設定成連續│19時12分││郵政板橋後埔郵││││扣款12次,須至提款機前│││局帳戶││││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局號:0000000││││錯誤扣款,致楊婕陷於錯│││帳號:0000000││││誤,而向其友人鄧媚齡借│││││││用金融卡,並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張展琳所有之帳│││││││戶內││││├──┼───┼───────────┼──────┼─────┼───────┤│5│張曉彤│向張曉彤佯稱之前網路購│①103年4月21│①29,989元│張展琳所有聯邦││││物時,付款方式設定成分│日19時19分││銀行板橋分行帳││││期付款,須至提款機前依│②103年4月21│②11,123元│戶(帳號:0115││││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分│日19時25分││00000000號)││││期付款,致張曉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張展琳所有之帳戶內││││├──┼───┼───────────┼──────┼─────┼───────┤│6│游佳翎│向游佳翎佯稱先前在網路│103年4月21日│29,987元│張展琳所有聯邦││││上購物時,簽錯包裹單據│20時16分││銀行板橋分行帳││││,需至提款機操作確認,│││戶(帳號:0115││││致游佳翎陷於錯誤,而於│││00000000號)││││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張展琳│││││││所有帳戶內││││├──┼───┼───────────┼──────┼─────┼───────┤│7│楊慧嫣│向楊慧嫣佯稱先前在網路│103年4月21日│21,774元│張展琳所有聯邦│││(聲請│上購物時誤設商品數量,│20時58分││銀行板橋分行帳│││簡易判│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戶(帳號:0115│││決處刑│,致楊慧嫣陷於錯誤,依│││00000000號)│││書漏載│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此部分│,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應予│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補充)│張展琳所有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