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再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朝龍宮法定代理人 陳文雄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再審被告雲林縣 斗六 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淑亞 再審被告雲林縣斗六市久安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許仁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並於103年10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29頁、本院卷1第1頁),尚無逾越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方面: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分別有下列適用法律違誤之情形:
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此為民法第56
條第2項明文規定。再者,非法人團體之會員大會或信徒大會之決議,在性質上與法人之總會決議無有差異,具有類似性,故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會員大會或信徒大會之決議,仍有類推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性質上為非法人團體,曾於65年9月4日召開第一屆第二次信徒大會,通過「斗六鎮久安里朝龍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並送請雲林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此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而依該「斗六鎮久安里朝龍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9條第1款規定:「信徒大會之職權如左:一…議決本宮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事項。…」。是以,就朝龍宮財產之經營(如出借土地)及處分(如買賣移轉土地)事項,應係專屬信徒大會議決之職權事項,管理委員會不得逾越權限代為決議,且朝龍宮信徒大會之決議內容如違反章程之規定者,其決議內容為無效。本件再審原告嗣於70年10月30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依該次會議紀錄記載決議事項有「本庄建立社區活動中心使用廟地與地點,由管理委員會或信徒會議同意決議。」等語,上述關於「由管理委員會同意決議。」部分,顯然違反上開組織章程第9條第1款規定,依法應為無效。
惟原確定判決竟認上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決議事項「本庄建立社區活動中心使用廟地與地點,由管理委員會…同意決議。」等語為有效,並以之作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裁判基礎,故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顯然違背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或類推適用),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本件再審原告性質上為非法人團體,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
第193條第1項、第202-204條、第205條第3、4項、第206條規定,抑或同一法理,如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章程、會員大會之決議或逾越權限者,其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本件再審原告於71年4月26日召開「斗六市朝龍宮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一次委員暨監理聯席會議」議決「遭 王清松 先生占用之工地適合收回興建活動中心用地」「朝龍宮廟地同意提供久安社區興建活動中心使用」等語,然該上開朝龍宮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顯然違反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9條第1款之規定,亦即朝龍宮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事項乃專屬信徒大會議決之職權事項,管理委員會無權議決而仍為決議,故其決議內容,違反章程之規定,依法應為無效。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仍認定上開決議內容,仍為有效,並作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上訴之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據為提起再審之事由。
⒊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
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參照)、「第按房屋所有權之原始取得,通常係基於房屋之原始建築,凡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房屋所有權者,則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補助」與「出資」之概念不同。蓋「補助」為行政機關基於給付行政或地方自治之需要,准予補助下級行政機關或特定人(公法關係),並將補助款項交付於受補助人(私法關係)。該補助款於交付受補助人之後,其處分權即歸受補助人所有,該行政機關至多僅能監督受補助人有無將補助款用於申請補助之特定用途,並不能再處分該已補助支付出去之補助款。而「出資」,係指出資人(含行政機關)基於特定經濟目的,提出特定資金,用於特定項目。出資人於出資之後,仍對該出資款或其出資權利,擁有處分權。例如:行政機關補助經費給特定人興建房屋(原始起造人為該特定人名義),與行政機關自己投資經費興建房屋(原始起造人為行政機關自己名義),兩者之所有權歸屬絕非相同。又關於「補助」之性質,學說上所謂「兩階段說」或「雙層理論」,係自德國學者H.P.IPsen就公行政之補助行為所發展出之學說,依其見解,行政補助之給予含「對特定相對人是否給予補助之決定」及「實際如何履行補助」兩階段,前階段為公法性質,後階段為私法性質。故解釋上應限於行政補助事項始有上開理論之適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4號行政判決參照)。基此,行政機關對此項建設經費之補助,就其同意與否部分,屬公法性質,就實際如何履行補助部分,屬私法性質。就補助標的物之所有權的變動而言,行政機關對於特定相對人之補助的給予,於該行政機關履行補助之給予後,其給予標的之所有權或處分權即移轉為該特定相對人(受補助人)所有。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曾准予補助50萬元給雲林縣斗六市久安社區發展協會作為興建系爭建物第二層之工程費之事實,遽認系爭建物第二層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云云 ,顯然違背最高法院向來所持「房屋所有權之原始取得,通常係基於房屋之原始建築抑或指出資建築房屋」,而原確定判決誤將行政法上「補助」之概念等同於出資,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⒋就興建系爭建物第二層乙節,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同意由雲林
斗六市久安社區發展協會「自營」,且實際上有該協會自行發包興建與驗收,斗六市公所僅「補助50萬元」,而內政部補助之150萬元,則由斗六市公所「代收代付」,當不會得出「斗六市公所係主要出資者進行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結論,又依照原確定判決之論理邏輯,則內政部補助150萬元、地方人士捐獻30萬元,則內政部與各該捐獻之人士亦應為所有權人,何以僅斗六市公所為所有權人,故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違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之作為再審理由。
⒌又上述指摘事項相關再審被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使用系爭土
地作為系爭建物之第一層,是否有合法使用之權源。姑不論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對系爭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縱認有合法使用權源(即使用借貸契約),其並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建物交給雲林縣斗六市久安社區發展協會興建第二層(該第二層之原始起造人為雲林縣斗六市久安社區發展協會),亦有違反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再審原告自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故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及雲林縣斗六市久安社區發展協會對於系爭土地均無合法使用權源,應拆屋還地,故均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併此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又按一項證物或書證含有多項內容,如原確定判決於斟酌該項證物或書證時,僅摘取該證物或書證之其中一項內容作為認定事實之採證基礎,而置該證物或書證內有利於一造當事人之其他項內容於不顧,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何以不採之理由,即原確定判決因故意不斟酌或疏忽漏未斟酌該證物或書證內有利於一造當事人部分之內容,亦不說明其何以不採信該部分之理由,而造成形式上似有斟酌該項證物或書證,而實質上僅斟酌該證物或書證之其中一部分,而漏未斟酌有利於一造當事人之其他部分者,就該證物或書證內有利於一造當事人之其他內容部分,而法院漏未斟酌者,當事人仍非不得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作為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
⒉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經鈞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為第二審判決之後,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告確定。故再審原告自得以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作為再審事由,茲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事證,分述如下:
⑴本件系爭建物之第二層係由雲林縣斗六市久安社區發展協會
所起造興建,且其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為獨立之不動產物權之客體,故該久安社區發展協會為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權,甚為明確。
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雲林縣斗六市公所82年7月8日簽、83年
6月24日簽影本各一份(即再證6、7),即上開證物載明「由社區發展協會自營」、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同意「補助50萬元」之內容。
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總分類帳支出傳票、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83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支出傳票、統一收據、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送款憑單等資料(即再證8、10、11、12),上開證據載明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僅是「補助人」,並非「出資人」之內容。
⑷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統一發票、工程保固切結、工程合約書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斗六市久安社區活動中心增建二樓工程沿革」照片一幀書等資料(即再證9、13、14、15、16),上開證據載明雲林縣斗六市久安社區發展協會係系爭建物之第二層之發包興建者、驗收者、支付工程款者,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並非原始起造人。
⑸綜上,足認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存在,請求判決如再審訴之聲明。
二、再審被告方面: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就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以:依再審原告於70年10月30日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二、本庄建立社區活動中心,使用廟地與地點,由管理委員會或信徒會議同意決議」,堪認再審原告之信徒大會已授權由該宮管理委員會議決(將系爭土地借予伊興建活動中心使用)。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對於上開70年10月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兩造並已就此爭點為辯論,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本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解釋該次會議紀錄,即係「再審原告之信徒大會已授權由該宮管理委員會議決將系爭土地借予再審被告斗六市公所興建活動中心使用」,並已就所有證據為斟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存在:
本件前程序判決適用再審原告朝龍宮之組織章程規定,財產之經營及處理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當時有作成決議,伊斗六市公所要使用廟地蓋活動中心,當時朝龍宮信徒大會就有議決授權管理委員會來處理,行使同意事項或地點授權給管理委員會來處理。管理委員會在71年遵照信徒大會的決議,召開理監事會議有作成紀錄要把訴外人占用的土地收回做為活動中心使用,這部分未違反章程之規定,這屬於法院認定事實之權限,實與適用法規無關。另就再審原告主張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原確定判決針對興建活動中心款項,即伊市公所及內政部的補助款,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書第18頁到21頁皆有論述及以此為基礎而認定,原確定判決認為補助是取得原始所有權起造人的問題,原確定判決在20頁也有提到,縱使認為活動中心的第二層起造人或定作人是再審被告久安發展協會,也不必然認為久安發展協會是所有權人,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皆為關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未能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未為調查,或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判決理由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之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
條第2項、及未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02-204條、第205條第3、4項、第206條之規定,抑或同一法理,竟認再審原告朝龍宮於70年10月30日召開之第二屆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本庄建立社區活動中心使用廟地與地點,由管理委員會同意決議」等語為有效,顯然違背民法第56條第2項、公司法等規定云云。惟查:
⑴本件系爭土地之經營使用是否應經由再審原告朝龍宮信徒大
會決議或得由信徒大會授權管理委員會開會同意,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而該部分事實之認定,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向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發函調閱「朝龍宮於66年第一屆信徒大會所決議通過之雲林縣斗六巿朝龍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會議記錄及函請核准備查,以及71年間第二屆信徒大會之會議資料及函請核准或備查等文件;其中再審原告朝龍宮曾於70年10月30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並於該大會會議紀錄載明:「決議事項:二本庄建立社區活動中心,使用廟地與地點,由管理委員會或信徒會議同意決議」等語(見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第174、179頁),認定再審原告之信徒大會已授權由該宮管理委員會議決將系爭土地借予斗六市公所興建活動中心使用,與再審被告斗六市公所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⑵再者,「斗六鎮久安里朝龍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並無禁
止由信徒大會授權管理委員會議決廟產之經營及處分事項;而朝龍宮曾於70年10月30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並於該大會會議紀錄載明:「決議事項:二本庄建立社區活動中心,使用廟地與地點,由管理委員會或信徒會議同意決議」等語,原確定判決認管理委員會同意系爭土地借予斗六市公所興建活動中心使用,已獲信徒大會之授權,並非無由;況再審原告所稱朝龍宮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事項「應係專屬」信徒大會議決之職權事項,管理委員會不得逾越權限代為決議等情,亦未據再審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主觀認定上開信徒大會授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違反章程規定,其內容無效云云,尚非有據。亦難認該朝龍宮信徒大會之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之處。是此部分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公司法上揭有關規定及法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實不足採取。
⒉又再審原告復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80年度台
上字第923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4號行政判決主張「補助」與「出資」之概念不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
⑴查再審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
為「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80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則揭示「房屋所有權之原始取得,通常係基於房屋之原始建築,凡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房屋所有權者,則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分別揭示,出資建築房屋者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且房屋所有權通常係基於房屋之原始建築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房屋所有權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件系爭建物第一層係由斗六市公所起造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第二層之所有權,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閱斗六市公所82年7月8日簽、83年6月24日簽、支出傳票、統一收據及卷附證據資料等,認定系爭建物第二層工程之總工程費用為230萬元,由斗六市公所於83年6月撥付工程款200萬元(含內政部補助150萬元),不足款部分則由社區熱心人士踴躍捐獻等情,並參證人 楊蒼竭廖朝欽 之證述及卷附證據,認定再審被告久安協會本身並未有任何出資,而係由再審被告斗六市公所作為主要出資者進行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則原確定判決認定由出資興建房屋者原始取得所有權等情,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二致,難遽認有法規適用錯誤之處。
⑵再查,再審原告雖援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依上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則本件再審原告所援引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形式上已不在上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之內,此部分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殆有誤解,已有未合。再者,細譯上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主旨本在於認定兩造之「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並非公法上之行政契約…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而援引「公法與私法之區別,學說上所謂『兩階段說』或『雙層理論』,係自德國…就公行政之補助行為所發展出之學說,依其見解,行政補助之給予『對特定相對人是否給予補助之決定』及『實際如何履行補助』兩階段,前階段為公法性質,後階段為私法性質。故解釋上應限於行政補助事項始有上開理論適用…」,並非在說明「補助」與「出資」有何不同,依上說明,亦未符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此部分援引上開判決所述,並無可採。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本件系爭建物第二層係由內政部補助150
萬元、地方人士捐獻30萬元,依原確定判決之論理邏輯,則內政部與各該捐獻之人亦應為所有權人,故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⑴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⑵關於系爭建物第二層之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已認定:「…
二、系爭建物第一、二層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均係由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按即再審被告,下同)興建而取得法律上及事實上處分權:…經查:㈠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建物第二層為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斗六巿公所82年7月8日簽、83年6月24日簽、總分類帳、統一發票、8
3、84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支出傳票、統一收據、送款憑單、工程保固切結、工程合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並於上開不爭執事實㈢載明。上訴人(按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雖否認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為系爭建物第二層之所有權人;然經本院綜合審閱上開斗六巿公所82年7月8日簽…上開證據等資料,可查知係斗六巿公所承辦人員先於82年7月8日就斗六市83年度社區管理維護工程(重光、久安、崙仔集會所等社區活動中心整修)預算共計160萬元,是否同意交由社區理事會自營,及同意補助久安活動中心工程50萬元,應如何分配一事呈請主管長官核示,經主管長官核示由社區自營後;復於83年6月24日就系爭建物第二層已於83年5月31日竣工,並於83年6月10日會驗合格,工程款200萬元(斗六市公所補助50萬元、內政部補助150萬元),不足款部分由社區自理;是否同意自83年度代收代付項下撥付上開補助款予被上訴人久安協會一事呈請主管長官核示;經主管長官核示許可後,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即將上開2筆補助款撥付給被上訴人久安協會,並由被上訴人久安協會領收;嗣該協會並將承攬人 凱宏 土木包工業開立交付其之系爭建物第二層工程款50萬元、150萬元,其上並加註『增加部分經費由社區發展協會自籌支付』之統一發票2紙正本,再交予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核銷等情。依上,足證系爭建物第二層係由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補助50萬元、內政部補助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久安協會,不足款項部分則由被上訴人久安協會自行籌募所興建完成,洵可認定。㈡復參酌斗六市久安社區活動中心增建二樓工程沿革記載:『久安社區於70年成立社區理事會。在里長楊蒼竭先生的熱心推動下又蒙朝龍官管理委員會捐出340平方公尺土地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一棟,供社區民眾集會活動之用。82年3月依規定改組成立久安社區發展協會繼續推動社區建設,並推舉里長楊蒼竭、理事長廖朝欽、常務監事 林進村 、總幹事 張明誠 為籌建委員,負責籌劃增建活動中心二樓,硬體工程…凱宏土木包工業以230萬元承包,經費蒙內政部獎勵150萬元,市公所補助50萬元,不足款由社區熱心人士踴躍捐獻…歷時三個月竣工。』等文義;再徵諸證人廖朝欽、林進村於原審分別具結證稱:『…系爭建物第二層是因第一層空間不敷使用,社區里民活動需要空間,才決定要興建第二層,是依照第一層往上興蓋,…當時是楊蒼竭向被告爭取50萬元補助款、協會向內政部申請150萬元補助款,不足款項再自行籌募。…當時是按照原先第一層往上興建,是楊蒼竭向被告爭取50萬元補助款,另協會向內政部申請150萬元補助。』等語綦詳,均亦未證稱被上訴人久安協會為系爭建物第二層工程之原始起造人。㈢依上,系爭建物第二層工程之總工程費用為230萬元,由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於83年6月撥付工程款200萬元(含內政部補助150萬元),不足款部分則由社區熱心人士踴躍捐獻等情,業如前述;且依上開碑文臚列所有增建二樓之樂捐者芳名,並參諸上開證人楊蒼竭、廖朝欽之證述及前揭之證據,堪認被上訴人久安協會本身並未有任何出資,而係由斗六市公所作為主要出資者進行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應可認定。退而言之,縱使係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委由被上訴人久安協會發包予凱宏土木包工業興建完成,被上訴人久安協會為該第二層工程之定作人或起造人,但定作人或起造人不一定即為所有權人,故即 難逕 予認定被上訴人久安協會為系爭建物第二層之所有權人。且查,本件被上訴人久安協會從未主張其係該第二層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與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均自承該第二層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被上訴人久安協會並非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原先亦認系爭建物之第一、二層所有權均為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所有。則上訴人於本院否認被上訴人斗六市公所為系爭建物第二層所有權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久安協會所有云云,自非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18至20頁)。已說明再審被告斗六市公所為系爭建物第二層所有權人認定之依據。再審原告猶主張:上開證據載明雲林縣斗六市久安社區發展協會係系爭建物之第二層之發包興建者、驗收者、支付工程款者,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並非原始起造人云云,尚屬誤解,不足採取。
⑶又核上開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被告斗六市公所82年7月8日簽
、83年6月24日簽、總分類帳、統一收據、83、84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支出傳票、統一收據、送款憑單、工程保固切結、工程合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建物第二層工程沿革紀錄及證人廖朝欽、林進村、楊蒼竭等人之證述,而認系爭建物主要出資人為再審被告斗六市公所;復因系爭建物第二層始終由再審被告斗六市公所自承為所有權人,其餘內政部、捐獻之地方人士,乃至再審被告久安協會均未曾主張係為系爭建物第二層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斗六市公所提出雲林縣政府准予備查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及「雲林縣政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及其附件,其上載明「久安社區活動中心」之所有權人為斗六市公所,使用樓別為系爭建物第一、二層,再審被告久安協會並非所有權人。是系爭建物第二層之經費來源除再審被告斗六市公所外,縱有內政部補助、地方人士捐獻,惟補助、捐款之人從未主張其為所有權人,顯然非以自己興建之意思而為出資,難謂為所有權人,從而,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顯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主張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久安協會所有,而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亦屬無據。再審原告又以:再審被告斗六市公所就系爭土地縱有合法使用權源,惟其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建物交由再審被告久安協會興建第二層,亦有違反適用借貸目的云云。惟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原確定判決上開調查結果不符,尚屬主觀臆測之詞,且顯係就事實為爭執,依上說明,難謂此部分有何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本件再審起訴狀內所附證據
,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查:
1.再審原告主張:上開雲林縣斗六市公所82年7月8日簽、83年6月24日簽、總分類帳支出傳票、雲林縣斗六市公所83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支出傳票、統一收據、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送款憑單統一發票、工程保固切結、工程合約書、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斗六市久安社區活動中心增建二樓工程沿革」照片一幀等資料(即再審起訴狀所附再證6-16),其上記載斗六市公所僅是「補助人」等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各該證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各項證據,業已於該判決理由中詳為判斷,即就相關證據之記載斗六市公所補助50萬元,內政部獎勵150萬元,不足款由社區熱心人士踴躍捐獻(30萬元)等情,並參酌證人廖朝欽、林進村、楊蒼竭等人證述,及系爭建物之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及結果通知書等文件,綜合判斷認定本件系爭建物第二層屬斗六市公所所有,已如上述(詳如原確定判決第18-21頁);可見原確定判決已就證物為調查暨判斷,是原確定判決既已斟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尤以證據之斟酌取捨本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再審原告自認為有利於己之證據主張,未為原確定判決所採行,尚難遽指原確定判決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同法第497條所規定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既已斟酌再審原告所指卷證,縱有未合再審原告有利之主張,難遽指有消極不適用法規等之顯然錯誤、或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徒就原確定判決,指摘有民事訴訟法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有未合;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勝雄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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