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8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亞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03號),提起上訴(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亞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亞蔚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為披載。詎其猶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2月8日,閱覽「○○○○○」報紙「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嘉 」之成年男子聯繫後,由「阿嘉」陪同至臺南市○○區○○○路之臺灣大哥大門市,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以新台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出售予「阿嘉」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得該門號SIM卡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某成員在「○○代書」網站留言板上留下可辦理貸
款之留言,嗣 邱儀真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意貸款,經網路搜尋,在「○○代書」網站留言板留言欲辦理貸款,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邱先生」之不詳姓名男子遂使用上開林亞蔚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2年9月12至13日多次聯絡邱儀真,要求邱儀真需交付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等物,邱儀真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先於102年9月12日19時30分,在高雄市火車站前某客運站,將其所有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安泰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成功大學郵局(下稱成大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至台中國八站予收件人「○○國際有限公司」之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年9月13日13時0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9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街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新光銀行左營分行(下稱新光左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及遠東商業銀行自由分行(下稱遠東自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收件人「 張稚維 」(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邱儀真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遂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 劉家秀蔡香 足、 童元亨劉鎮守洪淑娟黃怡瑞黎浩軒陳靖 怡(下稱劉家秀等八人)施用詐術, 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已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掌控如附表一所示邱儀真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各次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所匯入之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劉家秀等八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邱先生」之男子另以上開林亞蔚申辦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2年9月18、23、24日多次聯絡 古添旺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向古添旺表示可為其辦理貸款,古添旺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邱先生」指示,於102年9月24日,使用宅急便將其所有台新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台新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等物,寄交收件人「 蔡嘉豪 」(台中市○○區○○路○○號)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古添旺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於102年9月25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 林燕君 施用詐術,致林燕君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至上開已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掌控如附表二所示古添旺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嗣經林燕君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劉家秀、 蔡香足 、洪淑娟、黃怡瑞、黎浩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書證、物證,亦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坦承有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以800元之代價出售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其於原審雖為認罪之供述(見原審簡上卷第34頁反面),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詐騙集團對被害人詐欺取財跟我沒有關係云云。
二、經查,被告閱覽「小兵立大功」報紙廣告得知可「辦門號換現金」,經撥打廣告電話與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聯繫後,由「阿嘉」陪同於102年2月8日至臺南市○○區○○○路之臺灣大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以800元之代價出售「阿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2頁、併辦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至6頁,核交卷第3頁正反面,原審簡上卷第34頁反面、第72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76頁),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暨附件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60至63頁),被告此部分供述,堪信為真實。
三、犯罪事實一㈠(即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6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㈠詐騙集團成員在「○○代書」網站留言板上留下可辦理貸款
之留言,嗣邱儀真經網路搜尋在該留言板留言欲辦理貸款,未久,自稱「邱先生」之不詳姓名男子使用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2年9月12至13日多次與邱儀真聯絡,邱儀真遂依指示先於102年9月12日19時30分,在高雄市火車站前某客運站,將其所有安泰台中分行及成大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各2份寄交至台中國八站予收件人「○○國際有限公司」之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年9月13日13時06分許,在高雄市○○街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新光左營分行及遠東台中自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收件人「張稚維」(彰化縣○○市○○路○○號)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證人邱儀真於警詢及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24號詐欺案偵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6至7頁、第8至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8號卷《下稱另案偵卷》第7至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24號卷第28頁、第40至41頁),並有邱儀真提出第一次交寄物品收據、第二次交寄物品結帳之電子發票(均見警一卷第10頁)、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邱儀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2年9月12日至同年9月13日多次相互聯絡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2年10月3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成大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安泰商業銀行個金管理部102年9月30日安泰銀個金存押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第0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10月7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4581號函檢附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0月8日(102)遠銀詢字第1131號函檢附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6至39頁、第40至42頁、第43至47頁、第48至52頁)等在卷足參,堪認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邱儀真聯絡,因而自邱儀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供遂行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使用。又邱儀真提供詐騙集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作為詐騙附表一所示劉家秀等八人之犯罪工具,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確定判決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並有確定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
㈡證人邱儀真雖於102年9月16日警詢供述:102年9月13日週五
早上接到自稱「張小姐」之人來電(0000000000號)詢問需要貸款多少金額,再與主管即自稱「邱先生」之人談論貸款細節,「邱先生」要求其交付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等物,始於同日晚間在高雄市火車站前某客運站寄交成大郵局、安泰台中分行存摺、提款卡,同年9月14日週六早上,「邱先生」再以以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來電要其再寄交存摺、提款卡,始於同日上午10時多,去高雄市○○街統一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再寄新光左營分行及遠東台中自由分行存摺、提款卡……我有跟「張小姐」(使用0000000000門號)及「邱先生」(使用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通過電話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然依其提出第一次寄交物品之收據與第二次寄交物品支付運費之統一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均見警一卷第10頁),其第一次寄交時間為102年9月12日19時30分,第二次寄交結帳時間同年9月13日13時06分,與其上開警詢供述「張小姐」、「邱先生」來電日期及交寄存摺、提款卡之時間不符,且該次警詢筆錄記載「張小姐」來電日期為9月13日,但第一次交寄日期卻在9月12日,顯有矛盾,邱儀真此部分供述,是否出於誤認,非無疑義。其次,依邱儀真於103年1月23日另案偵查中供述:張小姐跟我聯絡後的隔天,「邱先生」是以0000000000(即被告申辦之門號)聯絡,全部通訊都是透過0000000000號(即邱儀真之電話)跟對方聯絡的等語(見另案偵卷第7頁反面),則依邱儀真之供述,詐騙集團前後係分別使用0000000000及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邱儀真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其中「邱先生」係使用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而邱儀真第一次交寄存摺時間在102年9月12日19時30分,對照卷附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交寄前即當日14時25分起至18時39分,「邱先生」以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撥打邱儀真持用之行動電話之發話紀錄共計8通,邱儀真於14時25分發簡訊1次,18時39分發話1次,交寄後「邱先生」再於20時41分撥打邱儀真電話1次,即第一次交寄前後雙方密集通聯達11次之多,因認應係針對該次交寄之存摺、提款卡所為。再邱儀真第二次交寄時間為102年9月13日13時06分,對照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47頁),交寄前「邱先生」使用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自該日10時12分至12時33分聯絡邱儀真之發話、受話紀錄共計4次,交寄後,再於13時49分發話至邱儀真1次,前後共計5次。由上開通聯紀錄觀察,「邱先生」與邱儀真密集聯絡之時間分別集中在第一次交寄與第二次交寄前,堪認邱儀真第一次寄交成大郵局與安泰台中分行存摺、提款卡,及第二次寄交新光左營分行、遠東自由分行存摺、提款卡,均係出於「邱先生」使用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指示之故,邱儀真上開警詢、偵查證述情節,與宅急便收據、電子發票及通聯紀錄不符部分,應係出於誤認,其二次交寄時間應以宅急便收據、電子發票之記載為準,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邱先生」之人聯絡情形亦應以通聯紀錄為據。從而,堪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劉家秀等八人受騙匯款之帳戶,均係「邱先生」於102年9月12至13日使用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邱儀真後所取得。
㈢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邱儀真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於102
年9月14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劉家秀等八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已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掌控如附表一所示邱儀真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劉家秀等八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依序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第15之1至15之4卷、第17頁正反面、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第25至28頁、第30至31頁、第33至34頁),並有劉家秀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4頁)、蔡香足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統一超商付款使用證明20紙(見警一卷第16頁、併辦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7至18頁)、童元亨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一卷第18頁)、劉鎮守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統一超商付款使用證明14紙(見警一卷第21頁、警三卷第24至26)、洪淑娟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警一卷第24頁)、黃怡瑞提出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10張(見警一卷第29頁、警三卷第35至39頁)、黎浩軒提出之新北市○○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警一卷第32頁)、 陳靖怡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警一卷第35頁)等附卷可資佐證,上開匯款甫匯入 陳儀真 寄交詐騙集團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亦有前引邱儀真之成大郵局、安泰台中分行、新光左營分行及遠東自由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資對照,堪認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邱儀真寄交之上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作為犯罪工罪,以取得劉家秀等八人匯入之贓款。
四、犯罪事實一㈡(即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591號併辦部分)㈠詐騙集團成員另於102年9月18日以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聯絡古添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向古添旺表示可為其辦理貸款,古添旺遂依指示,於102年9月24日,以宅急便將其所有台新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等物,寄交收件人「蔡嘉豪」(台中市○○區○○路○○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經證人古添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1至3頁,併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76號卷第14至15頁),並有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古添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2年9月18、23、24日多次相互聯絡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0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堪認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古添旺聯絡,因而自古添旺取得附表二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以供其等遂行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使用。又古添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林燕君之犯罪工具,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有確定判決書附卷(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
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古添旺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於102年9月
25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林燕君施用詐術,致林燕君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至上開已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掌控如附表二所示古添旺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林燕君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二卷第7至8頁),並有林燕君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可資佐證(見警二卷第17頁),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亦有前引古添旺之台新鳳山分行古添旺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資對照,堪認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古添旺寄交之上開帳戶與提款卡作為犯罪工罪,以取得林燕君所匯入之贓款。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他人犯罪,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使其易於實施,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判決參照),現今電話通訊技術發達,已十分普及,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電話門號使用,極為方便迅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況一般人若手機遺失,通常會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以免遭盜打或資為犯罪之用。被告於行為時已25歲,依其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洗床工作,應具正常識別能力,被告閱覽「小兵立大功」報紙刊載之「辦門號換現金」廣告後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聯絡自稱「阿嘉」成年男子,為貪圖小利,在「阿嘉」陪同下,申辦0000000000門號SIM後以800元之代價出售「阿嘉」,參被告供述:「阿嘉」是三十多快四十歲的男子,我對他的來歷不清楚,是看報紙聯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顯見「阿嘉」係專門收購他人門號之人,非被告熟識可信任之人,被告任意出售門號,對於「阿嘉」及所屬集團成員如何使用該門號,不予聞問,當可預見「阿嘉」或嗣後取得該門號之人極有可能為規避檢警查緝,以所收購之門號作財產犯罪之用,然其仍予出售,顯見該門號縱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且詐騙集團成員確亦使用其SIM卡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再藉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自不能以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而諉責,是被告否認幫助詐欺犯罪及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二、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為有體物,具財產上價值。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申辦之門號SIM卡出售來歷不明綽號「阿嘉」之人使用,幫助取得該SIM卡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再藉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附表一、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情形下,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出售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取得邱儀真、古添旺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持以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劉家秀等八人及林燕君實施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即附表二所示林燕君部分,遭詐騙金額為11萬9千元)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幫助行為之罪數,被告仍應僅成立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者,其起訴部分經法院認為有罪,因基於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又法院審判之範圍,固以起訴(包含公訴及自訴)或上訴請求審判之內容為原則,但仍應適用起訴不可分或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在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職權所調查之結果加以認定,不受當事人之主張拘束,上級審亦不受下級審審判之結果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22號、90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邱先生」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2年9月12日至同年9月13日、102年9月18、23、24日,佯以辦理貸款為名,分別聯絡邱儀真、古添旺, 取得渠 等寄交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再於102年9月14日、9月25日分別對劉家秀等八人及林燕君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已為詐騙集團成員掌控之邱儀真、古添旺帳戶內,其中附表二所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5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未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附表一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言,屬同一幫助施用詐術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販賣門號雖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然與詐騙集團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實行之詐欺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或關連性,且邱儀真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既經判處罪刑,難認係遭詐騙,因而撤銷原審法院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諭知被告無罪,並退回如附表二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㈠詐騙集團雖未以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詐騙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被害人,但詐騙集團係使用被告提供之門號聯絡邱儀真、古添旺,以取得渠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藉以對附表一、二之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取得贓款,是無論提供門號或帳戶,均給予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便利性,所提供之門號或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均為重要犯罪工具,不僅使犯罪易於實施,亦可使詐騙集團成員規避查緝,均屬有效之幫助行為,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門號及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同屬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重要環節,與其等向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贓款間具有重要關聯性,且已達於可罰之程度,原審遽為被告無罪諭知,尚有違誤。
㈡附表二所示詐騙集團使用被告申辦之電話聯絡古添旺交付台
新鳳山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取得詐騙林燕君贓款之用,此項犯罪事實雖未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與被告提供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騙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邱儀真帳戶存摺、提款卡,藉以取得劉家秀等八人贓款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審理,亦有未合。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有理由
,檢察官雖未併予指摘前述㈡原審未併予審理部分,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五、爰審酌被告僅為800元之小利,提供自己名義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不惟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同時亦助長詐騙犯罪猖獗氾濫,使檢警對於隱身幕後之集團成員難以追訴、處罰,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助長此類犯罪猖獗。並審酌被告於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未坦承犯行,但於原審曾為認罪之表示,事後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並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獲利非鉅,可非難性較小暨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移送併辦情節,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洗床之職業、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3年度偵字第16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編號│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劉家秀│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2年9月14日17時30分許,佯裝│102年9月14日│5,495元│成功大學郵局│││(告訴│係○○拍賣網站服務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會計室行│19時01分許││○○○帳戶│││人)│員,以電話向劉家秀訛稱:之前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誤設成12期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劉家秀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誤為右列匯款。││││├──┼───┼──────────────────────┼──────┼─────┼────────┤│2│蔡香足│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2年9月14日17時25分許,佯裝│102年9月14日│29,980元│成功大學郵局│││(告訴│○○日系主管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以電話向蔡香│19時09分許││○○○帳戶│││人)│足訛稱:網路購物扣款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蔡香足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誤為右列匯款。││││├──┼───┼──────────────────────┼──────┼─────┼────────┤│3│童元亨│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2年9月14日17時許,佯裝○○│102年9月14日│29,985元│安泰銀行台中分行││││拍賣網站賣家,以電話向童元亨訛稱:之前網路購│18時25分許││○○○帳戶││││物設定錯誤,誤設成分期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童元亨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誤為右列匯款。││││├──┼───┼──────────────────────┼──────┼─────┼────────┤│4│劉鎮守│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2年9月14日下午16時45分許│102年9月14日│29,989元│安泰銀行台中分行││││,佯裝鞋子廠商及國泰世華銀行林專員,以電話向│17時47分許││○○○帳戶││││劉鎮守訛稱:所購買之鞋子發生業務疏失,須依指│││││││示協助取消多餘的消費款項云云,致劉鎮守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誤為右列匯款。││││├──┼───┼──────────────────────┼──────┼─────┼────────┤│5│洪淑娟│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2年9月14日18時18分許,佯裝│102年9月14日│29,980元│安泰銀行台中分行│││(告訴│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洪淑娟訛稱:之│18時31分許││○○○帳戶│││人)│前網路購物將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洪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102年9月14日│29,995元│成功大學郵局││││員機操作,誤為右列匯款。│18時52分許││○○○帳戶│├──┼───┼──────────────────────┼──────┼─────┼────────┤│6│黃怡瑞│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2年9月14日20時13分許,佯裝│102年9月14日│29,989元│新光銀行左營分行│││(告訴│○○拍賣網站人員及中華郵政服務人員,以電話向│20時44分許││○○○帳戶│││人)│黃怡瑞訛稱:之前網路購物在便利商店取貨時,誤│││││││簽分期付款12期之單子,將導致多扣12期金額,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黃怡瑞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誤為右列匯款。││││├──┼───┼──────────────────────┼──────┼─────┼────────┤│7│黎浩軒│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2年9月14日18時許,佯裝網路│102年9月14日│29,987元│遠東銀行自由分行│││(告訴│購物平台PChome賣家,以電話向黎浩軒訛稱:之前│19時39分許││○○○帳戶│││人)│網路購物因會計作業鍵入訂單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比對個人資料云云,致黎浩軒陷於錯誤,依指│102年9月14日│29,987元│遠東銀行自由分行││││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誤為右列匯款。│20時10分許││○○○帳戶│├──┼───┼──────────────────────┼──────┼─────┼────────┤│8│陳靖怡│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2年9月14日18時48分許,佯裝│102年9月14日│6,989元│遠東銀行自由分行││││PChome商店街通販部人員及新光銀行行員,以電話│20時02分許││○○○帳戶││││向陳靖怡訛稱:之前網路購買之烤盤1個訂單誤載│││││││為12組,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陳靖│││││││怡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誤為右列│││││││匯款。││││└──┴───┴──────────────────────┴──────┴─────┴────────┘┌───────────────────────────────────────────────────┐│附表二(103年度偵字第13250號移送併辦部分)│├──┬───┬──────────────────────┬──────┬─────┬────────┤│編號│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台幣)││├──┼───┼──────────────────────┼──────┼─────┼────────┤│1│林燕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9月25日20時53分許,佯裝係│102年9月25日│30,000元│台新銀行鳳山分行││││露天拍賣網站服務人員,以電話向林燕君訛稱:其│23時33分許││○○○帳戶││││子之前網路購物超商取貨,因超商店員誤刷條碼,├──────┼─────┼────────┤│││刷到批發的錢,會造成帳戶內重覆扣款,須持提款│102年9月25日│30,000元│台新銀行鳳山分行││││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止付云云,致林燕君陷於錯誤│23時36分許││○○○帳戶││││,持其子郵局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誤├──────┼─────┼────────┤│││為右列匯款。│102年9月25日│30,000元│台新銀行鳳山分行│││││23時39分許││○○○帳戶││││├──────┼─────┼────────┤││││102年9月25日│29,000元│台新銀行鳳山分行│││││23時42分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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