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12號原告 廖麗英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被告 傅杏子 即宇釩精品名店訴訟代理人 王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5,01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4月7日、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經營蛋糕烘焙多年,於102年間認識被告,因對經營精
品包頗感興趣,被告隨即展開遊說,表示經營 翰貝格 品牌多年,經驗豐富,旗下有多家直營及加盟店連鎖事業,可協助原告創業圓夢。原告於102年5月15日與被告就其經營宇釩精品名店簽訂「翰貝格名牌精品加盟合約書」(下稱加盟合約),以其「翰貝格」之品牌經營,並明訂原告須繳交加盟金50萬元(第5條),且向被告提供之商品進貨(第1條、第4條),並依被告指示與要求進行店面之裝潢與設計(第2條)。加盟期間5年,第1年被告須進行店面輔導,開業首月被告並須提供專人駐點輔導1個月(第5條),及翰貝格商標,商業代號,招牌專利授權等予原告營業使用(第3頁最後註記)。原告於簽約後即開立支票支付加盟金50萬元並展開店面裝修,商品購置與人員召募等相關作業,除進貨各精品包外,支出裝潢846,413元、店租每月5萬元、招牌65,000元、紙袋28,597元、感應門35,000元、員工2人每月5萬元等,開店首月花費逾百萬元,截至102年12月止,支出達400萬元。
詎被告所稱「翰貝格」商標不僅不曾存在,甚至102年10月29日始委託律師事務所提出申請,被告承諾之專人輔導1個月之專人亦僅訴外人王新富1人(王新富為被告傅杏子之子,擔任宇釩精品名店之負責人及兩造加盟關係之執行人),且被告之店面僅1家,並無輔導加盟店經驗,影響原告學習精品專業,甚者,挑弄原告人事,對已選定將購買商品之客戶推拖敷衍,遲不願成交,遊說客戶至被告本店選購較好,致原告受有損害,非僅喪失加盟意義,反致原告經營難以進行。另以二手包佯裝為全新包出售予原告,均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已構成違約。本件被告派王新富執行本件加盟事宜,王新富則為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被告既未依約輔導1年,又未依加盟合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履行駐點輔導,亦無提供商標,另推遲原告成交機會,加害原告加盟利益,已違背加盟之本質與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63條準用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及加盟合約第5條之約定,終止加盟契約,被告自有退還及賠償之義務。即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加盟金50萬元、裝潢費用800,213元(扣除原證2第2頁項目15-18計46,200元)、招牌65,000元、紙袋28,597元,計1,393,810元之損害。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不起訴處分關於加盟之義務及意義之理解,不僅不符加盟性
質,其認定亦顯違常情。蓋不起訴處分認為加盟主可以不必為任何付出,即可收受鉅額報酬,以及後續供貨之利潤,加盟者則付錢即可,並無任何期待或要求。果如是,自營即可,何須加盟?且公訴人一方面認為被告無輔導加盟店經驗,一人獨自經營二手名牌精品及網路商店已分身乏術;另方面卻謂兩造認知有落差,致生糾紛,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僅自相矛盾,且違社會一般關於加盟之認知與常情,尤其不合於雙方加盟合約約定,實難令人認同。實則,加盟義務為雙方約定,非原告一廂情願,絕非「認知落差」即可卸責。再者,商標之存在或取得,固非經營成功與否之保證,惟具一定經濟價值及意義。被告既以商標及專業加盟等條件吸引他人加盟,明知其精品店無此條件,卻以之騙取原告加盟,牟取鉅額加盟款,遑論被告行銷基礎及收取加盟金之訴求,則不起訴分之認定顯違經驗法則。又依加盟合約第5條約定、第3頁下方加註需補翰貝格商標商業代號,招牌專利授權使用,及被告之103年1月10日存證信函所載,可知被告有提供商標使用之義務,卻為脫刑責,予以否認。況王新富自承未每天到現場,去時有時無客人,認無到店必要,且對遊說客人至被告店購買包包及挖角事宜均無爭執等語。可見王新富並未每天至加盟店,縱至加盟店時亦因無客人而離去,自已構成違約事由。
⒉依證人 陳亦秀楊婷 如之證詞,可知被告委派駐點輔導人員
王新富駐點僅十來天,每次至多3、4小時,已與加盟合約第5條約定不合。王新富復於103年度偵字第3003號案件中,自承略以因伊自己也有開店,故沒有每天到場等語,對原告質疑並回應略以伊有去,但有時候沒有客人,伊覺得沒有必要在現場等語,顯見被告所為自已違約。至證人 張雅詞 固證稱略以開幕後在被告總店任職,王新富於原告開幕後沒有每天去,但因伊需與王新富聯絡,故王新富外出,王新富會表示係在原告加盟店裡面,伊始知王新富是在原告加盟店駐點輔導。伊會先打原告逢甲店市內電話,如無人接聽,再打王新富手機等語,惟姑不論張雅詞究否在被告總店上班,亦與證人陳亦秀、楊婷如證稱:在河南店(即被告總店)沒有看到其他店員等語不合,衡以張雅詞並未在現場,自無知悉可能。況原告開店豈會無人接聽電話,果無人,王新富又豈會在加盟店?⒊依加盟合約第5條、第3頁下方加註文字之約定,及被告103
年1月10日存證信函,可知被告有提供商標使用義務。雖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簽約當時沒有加註,是簽約約十數日後對方要求加註的等語,惟無論究否簽約當加所為約定,兩造於102年5月5日既已簽約,被告卻遲至102年10月24日兩造瀕臨決裂始提出申請,103年3月27日始審定,何能謂無構成違約?次依證人陳亦秀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挖角行為。至被告辯稱原告未掛參展構成違約云云,惟查被告片面要求原告支付參展費用並無依據,況加盟站形象之維護與促進,為加盟主自身利益,且已有收取加盟權利金,斷無要求加盟商自費參展之理。況依加盟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亦因可歸責於加盟商,以致毀損其整體形象,始有違約問題,被告在兩造決裂後邀約參展,原告不參加僅係不願遭被告予取予求,有何違約可言,且如非被告上開行徑,原告何需忍痛犧牲貸款400萬元投資之加盟事業?故本件被告未依約駐點輔導,又未提供註冊商標,且破壞原告加盟店內人事及與顧客間之關係,已違背加盟主與加盟商之信任及合作關係,不僅瑕疵,亦構成加害給付,其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關於給付不能及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終止契約,應無疑義,並得請求退還加盟金及損害賠償。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王新富乃被告傅杏子之子,且為被告宇釩精品店之實
際負責人,係於97年初接觸名牌新品及二手皮包之交易市場,初始在臺北「巴黎航站」精品店擔任店員2年,嗣回臺中,在一中街「JR精品店」擔任店長2年餘,累積諸多有關名牌(新品及二手)皮包之專業知識,繼而自行創業,乃以手提包即「handbag」為出發點,設想出「翰貝格」商號名稱,請專業商業設計師 王曉玲 依王新富之發想,設計完成「翰貝格」之商號字型及圖案,有被證1之設計圖可按。嗣於網路上開始使用「翰貝格」之品牌商號及圖型銷售名牌新品及二手包,並於臺中市○○路○段○○○號開設實體店面至今。原告廖麗英原經營「皇家蛋糕店」生意,數年前因與二手名牌包同業發生加盟糾紛,王新富因而與原告有一面之緣,至102年4月中,原告自行至王新富開設於臺中市○○路○段○○○號「翰貝格名牌館」購買二手名牌包,見王新富經營之「翰貝格名牌館」頗具規模,乃與王新富攀談,表示對開店從事名牌二手包買賣感興趣,並詢問王新富經營專業背景及經營此行業問題,繼而向王新富提出欲加盟「翰貝格名牌館」之想法。王新富因需兼顧網路及實體店面生意,復無加盟經驗,乃向原告表示需再研議。惟原告十分積極遊說王新富讓原告加盟,乃與原告研議加盟條件,言明日後將申請「翰貝格」文字及圖型註冊商標,惟於申請註冊前,仍先同意原告加盟並授權使用「翰貝格」商號文字及圖案,嗣於102年5月15日簽訂加盟合約。
㈡原告加盟後預計7月中旬開業,乃將其原開設皇家麵包店店
面(臺中市○○路○○○號1樓)自行僱工分隔空間一半進行加盟店裝潢工程,期間王新富即將「翰貝格」商號文字及圖案設計交付原告,讓原告於裝潢時即得使用,有被證5之裝潢照片可按。惟於開業前,原告本應派員至被告店面先行接受教育訓練,卻僅指派原麵包店1名員工陳亦秀至被告店內接受訓練。陳亦秀又常因有事未前來受訓,有被證6之王新富與陳亦秀之LINE通話紀錄可按,原告本人更從未前來接受技術教育及經營輔導。惟依加盟合約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收取加盟金係包含技術教授、經營輔導、企業識別運用等,雖王新富竭力相授有關品牌內碼含意、如何保養名牌皮包、品牌價值界定、銷售手法技巧、回應客戶疑問等專業知識,惟原告本人毫無學習意願,原告指派人員亦不定時前來學習,於7月中旬加盟店開業後,9月即將指派員工陳亦秀調回,實難感受原告有誠意經營加盟店。又原告加盟店開業後,王新富即已協助製作慶祝開幕文宣廣告(見被證7),經常至加盟店內駐點輔導,除提出專業建言外,更協助銷售商品,並依加盟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出貨予原告(見被證8),以確保加盟店銷售商品之品質及真正。又陸續提供許多價值約1,467,000元寄賣商品予原告銷售(見被證9),該寄賣商品原告無需支付任何本錢,售出後即可結算抽成,怎謂王新富詐騙原告?另加盟合約並沒有明確約定駐店時間為幾點到幾點,王新富有跟原告口頭約定說可能幾點到幾點可能會到場,如果不需要的話,王新富可能會電話告知他當天不會到場,但幾乎那一個月王新富都會到現場去看那裡的狀況。
㈢另依加盟合約第3條約定,王新富於102年11月10日邀約原告
北上參觀世貿精品展,原告尚帶同其女兒同往,王新富於參觀時更向提供專業經驗及觀摩同業做法。後王新富再邀約原告參訪於102年12月間在臺中舉辦之「國際名牌精品展」,原告卻於11月24日表示「不適合這行業,想解除加盟合約關係」,約同王新富至其律師處談判,王新富甚感詫異,恐原告侵占寄賣商品,乃將寄賣商品自原告加盟店取回,並於12月6日親赴原告律師處與原告協商。原告當時即要求解約,並要被告退還加盟金及賠償裝潢店面數百萬元損失,惟既係原告無心經營加盟店,竟反要求被告賠償鉅額損失,其當初加盟動機已實可議。且原告於翌日即12月7日以LINE致電王新富表示略以伊沒有不讓王新富過來輔導店面,因目前伊並未解除加盟合約,王新富就將寄賣包取回,伊希望王新富盡快將包包送回,以維店內正常營運等語,有被證10之通話紀錄可按。王新富當時認原告當有維持營運加盟店之意,乃於翌日即12月8日將寄賣包交付原告加盟店,並將加盟店種種經營缺失及照片LINE予原告,督導原告改善(見被證11)。
詎於翌日即12月9日即接獲原告委請律師寄發被證12之律師函,指摘被告有種種惡劣行徑,並要求終止加盟及賠償306餘萬元云云,隨即自行僱工拆下加盟店招牌。可見原告先表示要求解約,後欺騙被告交付寄賣包,再片面毀約要求鉅額賠償,實屬無理。
㈣本件兩造締約前,原告即知悉被告尚未申請註冊「翰貝格」
文字及圖型商標,王新富與原告研議加盟條件時,言明日後會申請註冊商標,惟先同意原告加盟並授權使用,經原告同意後,兩造造始簽訂加盟合約,並於第1條約定授權使用項目為「⑴商號:翰貝格二手名牌精品(暢貨中心)」,可知兩造間授權使用並無「翰貝格」商標,於簽約後10數日始因原告要求,再於加盟合約第3頁加註「需補翰貝格商標、商業代號、招牌專利受權使用」,確保被告取得商標登記後,授權原告加盟店使用。雖被告未申請「翰貝格」文字及圖型之商標登記,惟早已善意使用該商號及商標2年餘,自受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況被告於締約後,確已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翰貝格」文字及圖型之商標註冊申請,並已領得商標註冊證,則被告確為「翰貝格」文字及圖型之商標權利人。即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不完全給付之事實,兩造間加盟合約係原告片面無理毀約在先,後誆稱被告不完全給付而請求損害賠償。且本件係原告目睹王新富經營實績,欲借重王新富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加盟「翰貝格名牌館」,經兩造協商始簽訂加盟合約,其間並無任何詐欺犯行。原告前曾已受詐欺為由,告訴王新富詐欺等罪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00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14號處分書(見原證5)。詎原告或因加盟事業未能如預期獲利,即片面終止加盟合約,拆卸招牌,實乃原告違約。另原告請求之損害,惟所提出不知由何人出具之裝潢費用及招牌支出憑證,僅係私文書,被告否認文書之真正;紙袋28,597元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無足採。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02年5月15日兩造訂立加盟合約,自102年5月15日起,原告
加盟被告獨資經營之宇釩精品名店,加盟期間5年,合約第5條約定⒈乙方即原告須繳交加盟金50萬元予甲方即被告,甲方若輔導期間未滿一年,甲方則需無條件退還加盟金50萬元整。⒉乙方開業首月甲方提供專人駐點輔導一個月。前十二個月提供店面輔導,人事訓練依需提供駐點輔導。加盟金50萬元,乙方所開立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為付款人,票號KP0000000之同額即期支票,並經甲方收取兌現無誤。
㈡被告102年10月24日委由亞律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提出翰貝
格註開商標之申請,並於103年3月27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審定,於103年5月1日領得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㈢原告102年12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兩造之加盟關係,該項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於102年12月13日送達。
㈣加盟合約書(除合約書末一行手寫關於商標授權使用等之記
載除外),亞律事務所西元2013年10月29日臺灣商標申請通知書, 徐鼎賢 律師102年12月9日律師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03號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14號處分,其文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依同法第260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查加盟合約第10條僅約定:「乙方(即原告)因故未能繼續加盟,而不需中途交由第三者經營者,應於兩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並經甲方許可後,更改合約加盟主,才可行之」外,並未約定原告其他得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惟依上開說明,倘原告有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所定事由,自應許原告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始符公平。又加盟合約第5條約定:「⒈乙方須繳交加盟金新台幣伍拾萬元予甲方。甲方若輔導期間未滿一年,甲方則需無條件退還加盟金伍拾萬元整」,為兩造前揭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間加盟合約有終止事由,於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及損害賠償,為被告否認並拒絕,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違約,終止加盟關係有無依據,亦即本件是否存在契約終止事由?㈡原告請求返還加盟金50萬元,請求賠償裝潢費用800,213元、招牌65,000元、紙袋28,597元,以上共計1,393,81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㈠加盟合約第5條第2項已約定:「乙方開業首月甲方提供專人
駐點輔導一個月,前十二個月提供店面輔導,人事訓練依需提供駐點輔導」,為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所不爭執,可知兩造於簽立加盟合約後,被告需提供專人駐點輔導一個月,前十二個月提供店面輔導,人事訓練依需提供駐點輔導之服務。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時雖稱:「幾乎那一個月我都會到現場去看那裡的狀況」、「基本上我每天都有去」、「基本上每個禮拜我至少都會去五天以上」、「我那天沒有去的話,我都會先告知,並取得對方同意」等語(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其所述已前後不符,原告亦否認其真實性,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確已履行其加盟主之義務。而證人即原告所僱請員工陳亦秀於本院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時已證稱:「(在精品店開幕後,王新富還有無繼續到你們福星店內輔導?)有。(他輔導情況如何?大概一個月去幾天?一天多久時間?)一個月大概去十多天,每次的時間不太一定。(每次去最短及最長的時間各為何?)最短時間我不知道,最長時間可能三、四個小時」等語,核與原告所請另一員工即證人楊婷如同日言詞辯論時所證:「(在福星店開幕後,王新富到店內輔導出勤的狀況如何?)很少,一個月大概十幾天,應該是十天出頭。(王新富每次待的時間多久?)不一定,有時候一、兩個小時,有時候三、四個小時」等語相符,亦與被告所提被證10,由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之LINE通話記錄內容,於102年11月24日時,原告曾表示:「從原本我對開包包店的熱衷,到現在我已經心灰意冷;原本當初加盟你的包店,就是想借重你的專業知識加以輔導,可是你並沒有依約到輔導之責,一會店忙,一會有事不能來;再加上最近得知道一些你作的事情,讓我很傷心」等語相符,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3003號案件,於103年3月6日訊問時稱:「(有無提供專人駐點輔導一個月?)有。但我沒有每天到現場,因為我自己也有開店,但我都會電話詢問有無問題,或者如果現場有什麼問題打電話給我,我就會去處理,她的店員也有到我店裡接受訓練…加盟駐點輔導的部分,我有去,但有時候沒有客人,我覺得沒有必要在現場」等語,足證被告確實未盡到於原告開業首月提供專人駐點輔導一個月之服務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加盟合約並沒有明確約定駐店時間為幾點到幾點,並舉證人張雅詞為證,而證人張雅詞於本院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為何是由原告派員工到被告的店內訓練?而不是被告的人到原告店裡面駐點輔導?)因為有協調在開幕前由原告派員到被告的店受訓,開幕後他們兩人就在原告的店,我還是在被告的總店任職,我沒有去過原告的店裡面駐點,但我九點下班後會過去原告的店裡面看一下,也會輔導他們一下。但王新富在原告開幕後,確實有到原告的店裡面駐點,駐點期間維持了一個月,沒有每天去,但因為我需要跟王新富聯絡,所以如果他外出,我跟他聯絡,他會表示他在原告的店裡面,我才知道他是在原告的店駐點輔導。(被告店裡面的實際負責人究竟是誰?)是王新富。(王新富這一個月時間,到原告店裡面駐點的時間約多久?)原告的店雖然在福星路,但我都稱它是逢甲店,因為逢甲店人潮比較晚,所以駐點是從下午三、四點開始,到十一點結束。我如果有聯絡到王新富,大約都是下午三、四點,但王新富待在原告的店輔導多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5頁),亦可知王新富未於原告店開幕一個月內每天至原告店駐點輔導,且其雖表示王新富駐點係從下午三、四點開始,到十一點結束,惟證人張雅詞自承其任職被告店內是王新富女友,亦係王新富找張雅詞至被告店內任職,證詞已難期公允,且證人張雅詞亦表示王新富待在原告的店輔導多久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自應以前述證人陳亦秀、楊婷如之證詞較可採信。則以原告之店開幕第一個月,正是要建立顧客的時候,即使加盟合約未規定每天駐點時間為何,自仍應在主要營業時均在場輔導,惟依前述證人陳亦秀、楊婷如之證詞可知,被告訴訟代理人不僅未每日到場,且到場之最長時間可能三、四個小時,有時候則僅為一、兩個小時,則自已違背加盟合約駐點輔導之規定無誤,故被告所辯自無足採信。
㈡查加盟合約第3頁下方確已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以手寫記載「
需補翰貝格商標、商業代號、招牌專利受權使用」等詞,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為被告辯稱於簽約當時未加註,係簽約十數日後對方要求加註等語,惟被告既未否認於簽約後有加註上開文字,自應認兩造就上開文字約定已達意思表示合致,均應受其拘束,則被告自負有需補翰貝格商標、商業代號、授權招牌專利使用之義務。而依原告於本院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時則稱:「因為當初加盟簽約時,被告就說他有申請商標,但是還沒有下來,他說他要再補申請,等申請過後再將翰貝格商標通過的文件給我看」等語,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同日言詞辯論時所稱:「簽訂合約時我沒有告訴原告說我有註冊商標,我說事後我會去補申請商標,所以簽約時,原告就已經知道我還沒有申請商標」等詞,足證被告自有儘速補正商標通過證明之義務。而依原告提出之原證4之臺灣商標申請通知書,被告提出之被證15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准審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可知原告係於102年10月24日始提出上開商標之申請,於103年3月27日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審定,權利期間自103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足見被告確未於與原告簽訂該補充條款後,積極進行商標之補正義務,並遲至原告於原證5,102年12月9日以律師函終止兩造之加盟合約時,仍未取得商標,則被告確有違反兩造有關該補充條款之義務至為明確。
㈢查被告既有違反加盟合約所定提供專人駐點輔導一個月之規
定,且迄原告終止加盟合約時,確未補正商標通過之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所為給付為不完全給付,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已不能補正,並依此終止加盟合約,自為合法。至原告主張被告挑弄原告人事,對已選定將購買商品之客戶推拖敷衍,遲不願成交等情,惟本院認原告上揭終止加盟合約為合法,就其餘部分已無論述必要,另原告稱被告已構成加害給付云云,則未提出相關證據,難認被告確已構成加害給付,併予敘明。
㈣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範圍說明如下:
⒈加盟金50萬元:按加盟合約第5條第1項既約定甲方若輔導期
間未滿一年,甲方則需無條件退還加盟金伍拾萬元整,而本件原告未依加盟合約履行,已如前所述,經原告於102年12月9日以102中律賢字120901號律師函達終止加盟之意思表示,該項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於102年12月13日送達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加盟合約即於102年12月13日終止。
被告即有輔導期間未滿一年之情,自應依上開加盟合約約定退還原告加盟金50萬元。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應賠償裝潢費用800,213元、招牌65,000
元、紙袋28,597元云。惟查,上揭費用係為原告開設店舖所必要支出,且於原告店舖開店營運達6個月期間,原告已享有經營、管理及收益之權利,顯與被告不完全給付無關,況被告亦表示就紙袋的錢,被告亦另外負擔一半的28,597元等情,並為原告所自認,故難認各該裝潢費用、招牌及紙袋之支出,係屬原告因終止加盟合約所受之損失,故原告所為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63條準用第258條、
第260條之規定,及加盟合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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