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芳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芳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曼妙首飾雙抽收納盒壹個、角落恐龍側背包壹個、迪士尼立體小三包壹個、直直走書袋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鄒芳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
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行竊手段、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曼妙首飾雙抽收納盒、角落恐龍側背包、迪士尼立體小三包各1個及直直走書袋2個,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353號被告鄒芳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芳芸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甫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
8月5日19時36分許,在 陳林幸玫 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街○○○號「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萬丹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曼妙首飾雙抽收納盒、角落恐龍側背包、迪士尼立體小三包各1個及直直走書袋2個等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1,434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嗣經陳林幸玫發覺店內商品遭竊,調閱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林幸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芳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林幸玫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萬丹店)玉金堂文具有限公司銷貨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蒐證照片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鄒芳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商品,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龔靖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