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南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南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南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樣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6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61)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暨參酌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本件肇事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仟元,已婚,育有
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014號被告戴南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南嶽前因屢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
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先於109年11月3日
9至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飲用啤酒,繼於同日1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之友人住處,食用以米酒料理之燒酒蝦並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2分許,其行經屏東縣○○鎮○○路與長街口時,與 林鈺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擦撞,戴南嶽因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對戴南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6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61),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南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鈺傑於警詢時證述遭被告駕車擦撞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4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請審酌被告屢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前已5犯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自省,明知近來屢有酒後駕車造成嚴重傷亡事件經媒體廣為報導,竟無視酒後駕車可能造成自己或他人家破人亡,仍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漠視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更罔顧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雖前經判決仍未收警惕、教化之效,益徵先前判決量處之刑對其顯屬過輕,不足發揮刑罰之犯罪預防及矯治作用,已不宜再對被告寬貸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魏豪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徐壽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