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簡字第2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順益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給付保險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滯納金起算日起至清償前一日止,分別依其保險費金額,各按每日百分之零點二計算,最高以保險費金額一倍為限之滯納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未按期繳納保險費,積欠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經原告依法於寬限期間屆滿後,通知限期繳納,迄未完納,為此訴請判決命被告給付保險費及滯納金。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為證,自堪採信,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上訴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