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八四號
上訴人午○○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複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庚○○複上訴人己○○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
甲○○壬○○卯○○巳○○住台北市○○區○○街○○巷五之十三號辰○○寅○○乙○○丙○○辛○○戊○○子○○癸○○丑○○申○○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弄○○號五樓未○○右十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尤愛雯 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甲、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
⒉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乙、陳述及所用之證據,除引用原審判決所載相同部分外,補述略稱:⒈查系爭農地系上訴人之父親 賴清泉 早在民國三十六年即開始向地主承租耕作,
至民國三十九年時由賴清泉於該址搭蓋農舍飼養豬,其後由上訴人繼續承租耕作並使用該農舍並加以整修作為種植洋菇、木耳等,隨著農業機械化發展而設置大型農業機械如烘穀機等並存放稻穀,然均仍以農業用途,該農舍系隨著台灣農業經濟發展而自然變遷並無違法變更使用,經歷五十多年,地主均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今地主所以主張系爭農地做非農業使用而極力欲收回土地無非系因八十三年台中市政府徵收該地部分土地(後分割為三五之一地號)作為八十米環中路,其他土地(三五地號)即緊鄰環中路,該地價值性大為提高,地主不願土地價值需補償三分之一或被徵收土地之補償款需補償佃農三分之一,而處心積慮欲收回系爭土地,並對三五之一地號之徵收,同意先由市府使用,而未列入徵收,足見地主未感念佃農辛苦多年照顧土地並按時給付租金之辛勞,今卻急欲收回土地,實有違法令及誠信。
⒉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系在民國四十年六月公佈實施,然上訴人之農舍早在該
條例公佈實施前即已存在,該條例公佈實施後農舍仍然繼續存在,故上訴人並未變更農地原有使用性質,原審引用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認上訴人已變更農地原有使用性質,而未調查建物存在之時間及用途,即率予認定,實有調查未詳盡之憾。
⒊再原審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照片至現場勘驗與其他建物
比對認為系爭土地上建有鐵皮屋建物無訛」(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勘驗筆錄),惟查僅以照片與現場比對而認定之事實,顯有草率之嫌,實應予以測量,確定建物位置較為客觀,且該建物作何用途亦應予查明。
⒋復原審以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於台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時,調解筆
錄記載:「由於蓋鐵皮屋沒有經地主同意,請地主原諒,此為放置農機具、部分住戶、廠房、盆栽用途」等語,而認定系爭土地非做農業使用,惟查上訴人於其農舍內雖有時於農忙時於中午時在該農舍內休息或提供與幫忙之工作人員作為中午休息之用,然並非做為他人長期居住之住戶,且農舍內雖放置農業機械及作為存放稻穀之倉庫,然並非一般工廠所用之廠房,筆錄內之記載實係將上訴人調解內容予以簡化,而失去真實性,實應傳訊當時筆錄之人員予以澄清筆錄內容之真意。
⒌又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三年間使用系爭土地(三五之一地號)而就地上物予以補
償,其內容載明係「簡易房舍」,然簡易房舍於何時興建,及其作何用途並未載明,亦有予以函查之必要。被上訴人辛○○之概括授予代理權是否合法? 林春田 繼承人是否完全尚待補充資料。
二、被上訴人方面:
甲、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陳述及所用證據,引用原審判決所載外,補述略稱:上訴人在地上建屋居住,並作簡易房舍,亦非僅供堆放農具使用,此在系爭土地部分被徵收時,曾到現場勘查,有房屋存在,卷內照片,經原審法院法官核對與現場狀況相符。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世煌律師,究竟受幾位當事人之委任為訴訟代理人,非但不甚明瞭,且據其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之陳報狀,聲稱「陳報人戊○○曾受任為同案原告己○○、甲○○、卯○○、巳○○四人返還土地之訴訟代理人,茲因陳報人與原告己○○等四人間委任契約關係業已終止,陳報人不復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併予敍明。」「陳報人辛○○曾委任 林麗花 為返還土地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茲因陳報人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陳報人不復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謹此陳報。」云云,具狀人雖列原告等十七人之姓名,但僅由訴訟代理人陳世煌律師一人以共同訴訟代理人身份蓋章,其餘當事人等十七人均未簽名或蓋章,故僅能認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世煌律師所為之終止與當事人間之訴訟代理人之委任。雖其於同日,另具狀表示,原告等十七人均委任其為共同訴訟代理人,並陳報子○○、癸○○、丑○○、申○○、未○○、辛○○等六人之委任狀一份,而其餘己○○等十一人,則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業已委任陳世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另具狀陳報等語,並檢具子○○、丑○○,未○○、癸○○、申○○、辛○○等六人之委任狀一份(以上詳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至二三八頁)。然查,原審原告十七人,前於訴訟程序中,縱已分別委任陳世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訴訟程序進行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已由陳世煌律師具狀終止其中己○○、甲○○、卯○○、巳○○及辛○○等五人之委任,此五之委任訴訟代理人既已終止,如未再委任,自無從恢復陳世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雖同日另具狀並附子○○、丑○○、申○○、未○○、辛○○之委任狀,然上開被終止委任之當事人己○○、甲○○、卯○○、 林豊田 ,與陳世煌律師之訴訟代理權仍不能恢復。其中辛○○雖已列為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之委任狀中為委任人,但辛○○身居美國,其最初為訴訟委任時,曾經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立具授權書,經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之簽證,授權林麗花為系爭土地爭議之代表,再由林麗花具名委任陳世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授權書及民事委任書,附於原審卷第一一
六、一一七頁為憑。足見辛○○並未居住台灣,其授權林麗花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爭議,乃陳世煌律師於上開陳報狀表示終止辛○○之委任後,再以辛○○本人之名義為委任,雖書寫辛○○之姓名,並加蓋其印章,然其簽名字跡,與其他部分似同一人之筆跡,是否辛○○親自所為,無法判別,其印章是否為其本人所蓋,亦難所認定,此部分之委任是否合法,亦足懷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之原告,其中己○○、甲○○、卯○○,林豊田之委任陳世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已為陳世煌律師終止委任,而未再重新委任,辛○○部分之終止委任後另行委任,未經我國駐外機關之認證,是否屬實,無法認定,而原審於行最後之言詞辯論之期日(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通知書,並未送達己○○、甲○○、卯○○、林豊田、辛○○等人,即終結本案之訴訟,定期宣判,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並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無法由本院予以補正,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三條,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並發回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更為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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