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羈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執行羈押,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玆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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