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戊○○上訴人丁○○上訴人辛○○上訴人己○○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住彰化縣○○鎮○○○路○○○號複訴訟代理人寅○○視同上訴人癸○○視同上訴人丑○○住台北市○○區○○街○○○巷○號視同上訴人壬○○住台北市○○○路五之一號四樓視同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 律師住彰化縣○○鎮○○路○段○○○號被上訴人子○○被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參玖肆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參參伍伍公頃土地及同段第參玖伍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零零捌貳公頃等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㈠方案㈡所示;即編號A1部分面積零點壹捌伍貳公頃土地、A5部分面積零點零參柒貳公頃土地、B1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參公頃土地及B4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伍公頃土地均分歸被上訴人子○○、乙○○暨視同上訴人癸○○、庚○○、丑○○、壬○○取得,並按庚○○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子○○、乙○○、癸○○、丑○○、壬○○各十五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A2部分面積零點零參柒參公頃土地及B2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捌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零點零參柒陸公頃土地及B3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陸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戊○○、辛○○及丁○○取得,並各按原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A4部分面積零點零參捌貳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己○○取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甲○、戊○○、丁○○、辛○○及己○○等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訴訟費用裁判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原判決採用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表面上似顯公平、集中及方整,惟實質則有損國民經濟。蓋依上揭方案分割,伊等之建物勢將拆除;且依原審法院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複丈系爭土地所繪製之成果圖即附圖㈡所示,該圖A部分之建物為上訴人己○○所有,C部分之建物為上訴人甲○所有,E部分之建物為上訴人丁○○、辛○○及戊○○三兄弟共有;堪認上訴人等之建物均位在系爭土地之西側,而被上訴人及其他視同上訴人之建物則位於系爭土地之東側。是倘依附圖㈠方案㈡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則己○○之建物大部分可以保留,戊○○、辛○○及丁○○之建物雖應拆除,然上訴人甲○仍可暫時供伊等使用至上訴人欲改建時為止。又依附圖㈠方案㈡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癸○○等可以分得如附圖㈠方案㈡所示A1、A5、B1、B4部分土地,該土地地形無論寬度或深度均極有足夠蓋數棟之樓房。乃原判決昧於上訴人占有建物之現狀,以其判決之分割方案對被上訴人等可收集中分配、整體規劃,遽為判決,顯對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五號判決要旨有所誤會。從而,為免於建物被拆除,使上訴人有歇息之所,爰請鈞院請依附圖㈠方案㈡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複丈成果圖二份、戶籍謄本二份。
貳、視同上訴人庚○○方面:
一、聲明:求為適法之判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原審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而分割系爭土地為如其主文第一項所示,固屬有
據;惟子○○等六人保持共有之A部分土地與甲○等五人保持共有之B部份土地,各人之應有部分若干,應以願繼續保持共有之共有人間,渠等原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相互比較其多寡進而換算所得之應有部分始屬正確,乃原判決逕以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作為部分共有人分得願保持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顯有誤會。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渠等分得之部分願繼續保持共有, 嗣於鈞院 則表示不願保持
共有,並主張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複丈系爭土地所繪製之成果圖即附圖㈠方案㈡所示為分割方法。惟上訴人所提之方案,將致上訴人丁○○、辛○○及戊○○三人共有之全部建物及甲○之一部建物均須拆除。上訴人稱 依渠 等所提分割方案,甲○所分得土地上雖有丁○○等三人之建物,丁○○等三人所分得土地上雖有甲○之建物,而均願意供渠等建物續坐落於分得之土地上;然該分割方案將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得願繼續保持共有之土地置於二處,不利於整體規劃利用;且依該分割方案即附圖㈠方案㈡所示編號A5土地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庚○○等六人共有,倘將來渠等共有人擬予分割該部分土地時,則共有人癸○○,丑○○、壬○○、子○○、乙○○等五人分得之土地各僅二四‧八平方公尺而成畸零地;況上揭甲○及丁○○等三人之現有建物均屬五十年之老舊平房,縱經拆除,對渠等之經濟損失尚非重大。從而,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並不適當,爰請鈞院依附圖㈠方案㈢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複丈成果圖乙份。
參、視同上訴人癸○○、丑○○及壬○○等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依附圖㈠方案㈢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老舊不堪,已無經濟上之效益,爰請鈞院依附圖㈠方案㈢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丁、本院依職權勘驗並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系爭土地,並繪製勘驗略圖及複丈成果圖過院參辦。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系爭土地共有人甲○、戊○○、丁○○、辛○○及己○○等五人聲明上訴,但其效力及於同造之癸○○、丑○○、壬○○及庚○○等四人,爰併列渠等四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癸○○、丑○○及壬○○等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三九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三五五公頃土地(下稱系爭第三九四地號土地)及同段第三九五地號、地目田、面積○.○○八二公頃(下稱系爭第三九五地號土地)等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第三九五地號土地地目雖為田,但經主管機關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依法得建築房屋。而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為求為判命按附圖㈠方案㈡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庚○○則均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老舊不堪,已無經濟效益,爰求為判命依附圖㈠方案㈢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置辯。視同上訴人庚○○另以:依上訴人所提附圖㈠方案㈡所示之分割方案,將致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得願繼續保持共有之土地置於二處,不利於整體規劃利用;且依該方案㈡所示編號A5土地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庚○○等六人共有,倘將來渠等共有人擬予分割時,則共有人癸○○,丑○○、壬○○、子○○、乙○○等五人分得之土地各僅二四‧八平方公尺而成畸零地;是上訴人等所提之分割方案並不適當等語,資為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 據渠 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參見原審法院員 林簡易庭 調解卷第六頁及第十頁至第廿三頁),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使用現況如附圖㈡所示,並經原審及本院歷次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系爭土地無訛,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到場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協議分割,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訴請判決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及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第三九五地號土地地形狹長,面積僅○.○○八二公頃,地處系爭第三九四地號土地與彰化縣○○鎮○○里○○路新厝巷之間,是系爭第三九四地號土地需借道系爭第三九五地號土地,方能對外通行;而系爭第三九四地號土地地形方整,除東側外,三面均鄰接對外聯繫道路,交通尚稱便利,此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所繪之現況外,並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明確,均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參見原審卷第廿八頁至第卅一頁、本院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二頁),並為兩造到場者所不爭執。是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就系爭土地之鑑測結果、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原審及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如下:
㈠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按該判決書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之結果,該圖編號
A部分面積○‧二二二公頃土地及系爭第三九五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0.00七二公頃土地雖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系爭第三九四地號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三五公頃土地及系爭第三九五地號編號B部分面積○‧○○一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然上訴人甲○、己○○於本院已表示不願維持共有關係,自應予以分割由渠等單獨所有,故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已不可採。
㈡附圖㈠方案㈡所示之分割方案與附圖㈠方案㈢所示分割方案,各有其優缺點,經
本院以該土地房屋現況透明地籍圖謄本(附本院卷卷尾)套上方案㈡及方案㈢,並參照原審囑託溪湖地政事務所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㈡房屋現況測量結果顯示,方案㈡之優點為上訴人己○○所有如附圖㈡A部分磚造房屋大部分可以保留,無庸拆除,戊○○、辛○○及丁○○所有之磚造房屋雖應拆除,分歸甲○所有,然共有人間已有內部協議,上訴人甲○同意其仍可暫時供伊等使用至上訴人欲改建時為止,此一方案主要在考量盡量減少拆除共有人所欲保留之現有房屋,及面臨需花費金錢拆屋改建,缺點較方案㈢而言,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一分為二,較方案㈢分得之土地為一塊土地較不完整。方案㈢之優點為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為一塊,地形完整,主要為考量渠等認為現有房屋並無價值,完全無需考量,以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為優先選擇,缺點為全體共有人之現有房屋大部分面臨拆除,而需重新出資改建。本院認共有物之分割,如共有人欲保留現有房屋,在能兼顧共有人間之公平,且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應兼顧共有人現有房屋之保留,尤以現今經濟不景氣,並非所有共有人均有資力拆除舊屋改建新屋,如未予兼顧,勢必使無資力改建之共有人面臨困境,此其一。又方案㈡雖有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一分為二,較方案㈢分得之土地為一塊土地較不完整之缺點,但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如方案㈡A1、A5,雖為二塊土地,惟二塊土地地形均方正,仍甚好利用,並無不好利用之情形,且二造均表示原物分割後,無庸互為補償,則其中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得之A5面臨馬路,較上訴人己○○分得之A4僅面臨巷道為佳,上訴人己○○自願分得價值較低之土地,而無需由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補償,是方案㈡於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並無不公平,於此一觀點反而有利,此其二,是方案㈡已兼顧二造之公平及欲保留房屋之共有人之利益,較之方案㈢僅考量分割後之共有人利用價值,自以方案㈡較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除斟酌系爭土地之鑑測結果、性質、全體共有之利益,及審視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兼顧公平及均衡原則外,並就本件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因素妥為衡量結果,認按附圖㈠方案㈡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最為公平、合理適當。原審分割方案,既由上訴人表示不願維持共有,已非可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申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五○條、第八一條第一款、第八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彩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子○○│四十五分之二│├──┼─────┼─────────────┤│2│乙○○│四十五分之二│├──┼─────┼─────────────┤│3│庚○○│四十五分之二十│├──┼─────┼─────────────┤│4│癸○○│四十五分之二│├──┼─────┼─────────────┤│5│丑○○│四十五分之二│├──┼─────┼─────────────┤│6│壬○○│四十五分之二│├──┼─────┼─────────────┤│7│甲○│九分之一│├──┼─────┼─────────────┤│8│戊○○│二十七分之一│├──┼─────┼─────────────┤│9│丁○○│二十七分之一│├──┼─────┼─────────────┤││辛○○│二十七分之一│├──┼─────┼─────────────┤││己○○│四五○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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